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88號
原 告 詹明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徐潔宜
訴訟代理人 潘克耘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針對110年10月20日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成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兩造同意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互相不在任何網路平 台留言、評論、留存相片等行為,若有違者願賠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並同時登報道歉。詎料被告在111年7月23 日於社群平台Facebook貼文:「但是現在的冰X淋X場已經跟 莉莎沒有關係囉!製作理念還有方式都不同,只是他們有店 面。對方價格比較便宜沒錯,但並不一定便宜就好...」等 語(下稱系爭貼文),對被告經營之冰淇淋機場為評論並影 射,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此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記憶中並無系爭貼文內容之行為,又系爭貼文 截圖模糊不清,縱係被告所營網頁之貼文,亦無從確定係被 告所貼,亦可能係員工或他人所為,伊無意要評論原告經營 之商店,並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 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已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復加訂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為證。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載明:「兩造 均同意自110年10月20日起,被告對原告所經營之『IC Airpo rt冰淇淋機場』、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Gelateria da Lis a莉莎小姐義式冰淇淋』,均不於網際網路上之任何平台為評 論或留言。」;系爭協議書第1條則約定:「雙方同意依調 解筆錄第3條,互相不在任何網路平台互相留言、評論、留 存相片等任何行為,互不干擾,意不藉由其他第三人為上述 行為,如有再違者,則願賠付對方損害賠償200,000元,並 同時登報道歉。」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足 見兩造係為明訂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之法律效果, 進而復加訂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約定,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張貼系爭貼文違反兩造間前開約定之情, 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 已提出系爭貼文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觀諸 該貼文之網頁、網址及其內容,堪認係源自被告所營之「Ge lateria da Lisa莉莎小姐義式冰淇淋」,系爭貼文內容清 楚,並無被告抗辯之模糊不清之疑義,且系爭貼文所述「但 是現在的冰X淋X場已經跟莉莎沒有關係囉!製作理念還有方 式都不同,只是他們有店面。對方價格比較便宜沒錯,但並 不一定便宜就好...」等語,除強調被告與原告製作理念還 有方式都不同、被告已與原告所營之商店無涉外,貼文中「 只是他們有店面。對方價格比較便宜沒錯,但並不一定便宜 就好...」等語,更係針對原告所營商店而為之評論,應堪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張貼系爭貼文 之違約行為,信屬可取。被告僅空言否認,抗辯系爭貼文可 能係員工或他人所為,伊並無評論原告之意云云,與前開事
證不符,自無可取。
㈣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0條第2項、第252條固有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然前揭規定僅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且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與誠信原則。
㈤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已明定:「雙方同意依調解筆 錄第3條,互相不在任何網路平台互相留言、評論、留存相 片等任何行為,互不干擾,意不藉由其他第三人為上述行為 ,如有再違者,則願賠付對方損害賠償200,000元,並同時 登報道歉。」等語,顯見該200,000元為兩造於訂約時,已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之金額,被告卻仍於111年7月23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為系 爭貼文,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暨協議書不於網際網路上之 任何平台為評論或留言之約定,亦有違誠信原則,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數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堪稱允當,亦難認有何 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雖請求酌減,惟未陳明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有失公平之處,即難認有酌減之必要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確定期
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見本 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