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338號
TPEV,111,北簡,15338,2023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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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雲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威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8,840元,應徵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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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