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105號
TPEV,111,北簡,15105,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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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105號
原 告 顏憶慈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張淑慧
張文君
張淑貞
張淑卿
張淑華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五二九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52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 該裁定在卷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 房屋)萬大房仲人員(下稱永慶房屋房仲人員)推薦,有意 向被告探詢瞭解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6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主建物及附屬建 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共有部分: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屋況,並經原告



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斡旋金後,由被告張淑慧代理被告 張文君張淑貞、張淑卿、張淑華全體共有人於民國111年7 月12日與原告進行磋商。詎原告在磋商日前多次探詢系爭不 動產之屋況時,被告及永慶房屋房仲人員從未向原告明確說 明屋況瑕疵,磋商日竟利用原告未有親近家人陪同前往,且 現場業經長時間由永慶房屋房仲人員及被告張淑慧密集地疲 勞協商致年事已高之原告精神恍惚之際,於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情形下,誘使原告草草簽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且將先前給付之斡旋金10萬元轉為買賣 定金,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永慶 房屋房仲人員以為擔保。經原告察覺有異後,隨即多次向永 慶房屋房仲人員表示抗議未果,於此同時被告即於111年7月 28日以臺北華江橋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5日內履約 ,否則逕行取回系爭本票並解除契約。原告亦於111年8月3 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並主張受有詐欺而撤銷簽立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不得為撤銷,原告亦以系爭不動產 存有嚴重壁癌、漏水以及樓板鋼筋外露等瑕疵情形,除顯已 達難以適居之程度外,更恐有結構安全疑慮而影響居住安全 ,應存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被告所 為給付之內容顯不符合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原告即依法行 使解除權。又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委任合泰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約定原告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足見系爭本票應係用於 擔保買賣價金第一期簽約款之給付,實非為價金之給付,且 系爭本票乃係交付永慶房屋房仲人員保管,並未逕存入上開 履保專戶,顯見原告仍負有將來應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前 將票面金額款項匯入履保專戶之義務,足認兩造間並無以原 告交付系爭本票即免除原告給付140萬元買賣簽約款義務之 代物清償意思,是以系爭本票係擔保140萬元買賣簽約款應 於111年7月15日前交付。況被告於存證信函亦以原告第1期 簽約款未給付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足見僅交付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而未兌現,實非支付價款,則被告得作為違約金 沒收之標的僅原告已支付之全部價款,而未約定得以擔保本 票充作違約金。兩造既未約定契約經撤銷、解除或終止後, 被告得據此沒收擔保本票或得以擔保本票充作違約金,故被 告於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沒收系爭本票,應無理由。退步言 ,縱被告得因系爭契約遭撤銷、解除或終止而主張沒收已交 付之款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核其應屬違約金之性 質,自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惟審酌系爭契約自111年7月1



2日簽定至被告於111年7月28日發函催告5日內履行存入140 萬元否則將逕行解除契約,復至原告於111年8月3日寄發律 師函予被告,主張撤銷、解除系爭契約,所經過之期間非長 ,足見被告為履約所付出之成本應非甚高,被告迄未舉證證 明渠等因系爭契約之撤銷、解除或終止而受有何種損害等一 切情狀,逕認本件以沒收150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 自應以原告已交付之現金10萬元充作違約金,方屬合理妥適 ,而未逾比例原則。退萬步言,縱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3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違約金之數額亦以2.5%為計算亦無不 當,基此計算,本件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違約金至多僅為 375,000元,顯見被告欲收取15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另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然執票人 仍應依法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 權利人,惟被告或其代理人從未持系爭本票正本向原告提示 ,且被告係於111年8月17日方取得系爭本票,於此之前,系 爭本票均由永慶房屋房仲人員保管,被告無從向原告提示系 爭本票正本,被告既未踐行提示系爭本票之法定要件,系爭 本票裁定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529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至永慶房屋洽談買賣至買賣成立、同意簽發 並交付系爭本票時,並非僅原告1人在場,尚有被告、永慶 房屋代書及業務人員陪同,且雙方簽約前,已告知系爭不動 產有壁癌等瑕疵之情形,原告對於其購買之標的、價格、屋 況,均已於簽約前清楚知悉,並實難逕認其等簽訂系爭契約 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 情形。且系爭契約之增補契約、產權調查表、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皆已載明系爭不動產瑕疵情形,可知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前,已明知系爭不動產有鋼筋裸露等瑕疵,而仍決定簽約 買受,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不 因此負違約責任,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5項 之約定,顯見原告交付之10萬元現金及面額140萬元之系爭 本票均屬簽約款,並非為確保日後契約成立或履行所交付之 定金。另本件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52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529號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 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 舉證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所規 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 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 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 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 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誘使原告草草簽下系爭契約 ,並主張受有詐欺而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81頁),惟 僅憑系爭契約實難逕認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有何趁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觀諸系爭契約中增補契約(見本院卷 第37頁),有明確記載系爭不動產之瑕疵情形,且經兩造簽 名等情,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情,而原告復未就其前 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 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顯不符合系爭契約之債 務本旨,原告即依法行使解除權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 中增補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已至房屋 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客廳有壁癌處,甲方同意自行修復 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完全免除乙方(即被告)上述部分之 壁癌瑕疵擔保責任,且該部分不適用永慶房屋提供之漏水保 固保障辦法。惟日後如發現該處實為滲漏水,或除前揭壁癌



及滲漏水處外,日後若有其他漏滲水情事,乙方仍應負滲漏 水瑕疵擔保責任。」、「本案現況廚房天花板及浴廁吊櫃內 天花板有鋼筋外露之情事,買方確已知悉,同意現況承受並 負擔修繕費。」(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壁癌 、漏水以及樓板鋼筋外露等瑕疵情形,已為原告於簽立系爭 契約時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前揭瑕疵,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洵屬無據。
 ㈢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分別約定:「甲 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 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毀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 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 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  」。復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1、因甲方未備齊簽 約款,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於簽約時先將現金10萬元整及 甲方簽發以簽約日為發票日,乙方為受款人,面額140萬元 整之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雙方同意將 前揭現金先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本票則先行交付乙方。甲 方應於111年7月15日前將上揭本票金額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 保證帳戶。2、前揭本票乙方同意先行交付予永慶房屋保管 ,俟甲方依前項約定將本票金額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 戶後,乙方同意甲方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3、惟若日後 甲方未依前項約定存匯本票款項,經乙方以書面定期催告仍 未履行時,甲方同意前揭本票得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乙方, 且前揭本票得逕由乙方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利,另已 存入履保專戶之款項應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各項 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2、34頁)。經查,原告於簽約 時因未備齊簽約款150萬元,而以現金10萬元先存入履保專 戶,並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總價為1,500萬元、簽約款150萬元 ,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見本院卷第30頁),又依原告未備 齊簽約金其餘140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即 為簽約,並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特別約定原告應於111年 7月15日前提出140萬元存匯入本件買賣履保專戶,足見兩造 係就簽約金差額140萬元成立以系爭本票代物清償之合意, 並以原告日後實際提出140萬元現金作為系爭本票本票債權 之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本票債權即失其效力 ,原告並得取回系爭本票,依此觀之,堪認兩造於簽約時均 認知關於150萬元簽約金之交付,原告除給付現金10萬元外



,其餘140萬元以系爭本票提出,亦等同於簽約金140萬元之 給付,否則如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用作擔保簽約金140萬 元之履行,並非簽約金之提出,一方面可取得與被告簽約之 資格(簽約條件成就),一方面又可以交付票據方式規避其 本應承擔違約責任,如此解釋顯失公平,是被告所辯原告於 簽約當時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即為簽約金之一部等語,應屬可 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為簽約金履行之擔保云云,則非可 採。又原告於簽約後未依約定,於111年7月15日前給付140 萬元,被告於111年7月23日以台北華江郵局第110號存證信 函請原告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將前述款項匯入履保專戶,否 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付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11年8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 ,亦有被告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則系爭契約因原告違約未提出1 40萬元簽約款金額存匯入履保專戶,經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 催告後,於111年8月13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被告進而 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沒收原告已 付款項即簽約金150萬元,即屬有據,則其復依系爭契約第1 7條第4項約定,自永慶房屋將系爭本票取回行使權利,亦屬 有據。
㈣再按本票之提示,係屬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持票 人之有無提示,僅涉及持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尚不 得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原告為系 爭本票之付款提示等語,然揆諸上揭說明,縱被告未向原告 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亦僅係被告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 ,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無涉。
㈤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 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本件雙 方洽商時間非長,且原告於締約後未足1個月即向被告表示 不買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即被告已收取 簽約款1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以買賣總價2.5%即375,0 00元為適當(計算式:1,500,000×2.5%=375,000),扣除被 告已取得現金10萬元後,其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之債權金額



應為275,000元本息。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僅於275,000元, 及自到期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存在,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則不 存在。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11529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275,000元元 ,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1 本票 顏憶慈 140萬元 111年7月12日 AB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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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