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592號
原 告 吳進國
被 告 陳品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624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 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斯時交往之男友錢德明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3日,將 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告知錢德明。嗣錢 德明將該帳戶資料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下稱錢德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桃園成功路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錢德明之郵局帳戶)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虛偽之虛 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6日16時4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錢德明之郵局帳戶,而被告 及錢德明將原告匯入錢德明之郵局帳戶款項,以提領或轉匯 至被告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再另行提領。待投資虛擬貨幣平 台停止運作,原告始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將在112年2月14日宣判 ,等到刑事判決再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250,000元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判決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洗錢部分無 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 受有250,000元損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