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570號
TPEV,111,北簡,14570,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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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5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劉培翰
被 告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祥(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仁(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筱萱(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送達址:同上

被 告 蔡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福仁洪筱萱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蔡坤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733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洪福仁洪筱萱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蔡坤昌連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7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車輛貸款約定 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 司)於民國110年4月1日,邀同訴外人洪國順、被告蔡坤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詎被告 大展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而訴外人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被告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 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 展公司蔡坤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前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 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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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