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690號
原 告 葉千琡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景苡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魏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九一三六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3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一情,為被 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且此 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 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將系 爭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嗣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向彰化地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6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 告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2」(下稱系爭 戶籍址),然原告於92年12月19日早因工作緣故已搬遷至台 中居住,後於105年7月間因生子而搬遷至「台中市○○區○○○ 街000號10樓之6」地址居住,故原告未能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而系爭戶籍址之建物業於93年8月6日由訴外人苙億有限公 司(下稱苙億公司)經拍賣程序取得,於同年月24日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自無可能居住於系爭戶籍址。再參以彰化 縣埔鹽鄉打廉村村長(下稱打廉村村長)開立之證明書及台 灣電力股份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1年1月10日彰化字第111125 0012號函可證,原告確實已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顯已廢 止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系爭戶籍址既非原告之住所地 ,系爭支付命令以該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逾3個月未送達原告,依法即失其 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自 92年4月22日被告開始計算違約金即起算,其時效應自該日 起算15年期間,應於107年4月22日罹於時效,故請求權應已 逾15年時效而消滅,並依法及於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罹 於失效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聲請強制執行, 自無從再中斷時效。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於94年間將戶籍址遷入「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2」 ,迄今未再遷出他處,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 思及客觀事實。原告所提台中市私立牛頓幼稚園服務證經歷 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8年8月21日在職 ,無法證明原告有變更新住所之意思;房屋租賃契約書(地 址:台中市○○區○○路000號4 樓),租赁期間為104年10月1 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亦僅為短暫租屋地址,且與子女出 生證明書所載地址「台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6」不同 。又原告訴狀自陳系爭戶籍地址之建物早於93年8月24日由 笠億有限公司經由拍賣程序取得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自無設籍該處之可能。惟原告設籍系爭地址係於94年8月11 日,經系爭地址之建物所有權人葉蔡素(即原告之祖母)簽 具切結書同意設籍,如笠億有限公司為建物所有權人,何以 訴外人葉蔡素得同意原告設籍於系爭地址,原告前於92年即 因工作遷至台中生活,卻仍於94年親自與其家人設籍於系爭 地址,顯非無歸返之意思。
㈡、原告雖因工作關係暫居台中,惟被告無從知悉原告之居所地 ,從而以其積欠債務為由,向原告之戶籍地管轄法院即彰化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違誤。縱使被告知悉原告 工作地之地址,而仍對原告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0鄰○ ○路00號之2)為寄存送達,亦不影響對住所寄存送達之合法 性。再原告自承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居住○○ 市○○區○○路000號4樓,惟105年7月之居住地○○○○○○○○○○○○○ 街000號10樓之6」,此皆為短暫居住地址,顯見原告並無廢 止其住所於彰化縣埔鹽鄉之意。原告於台中不斷變更居住地
址,亦未能舉證其有久住之意思居住該等處所之事實,難認 該等處所即其住所。
㈢、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業已聲請強制執行且無撤案情事 ,經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 證(案號:彰化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2號),則系爭債 權無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經撤銷執行處分,已生中斷時效 效力。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系爭債權請求權自原告於92年4月22日違約未繳即可起算,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支付 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項析述如下:㈠、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137條規 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 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106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於106年11月初送達原告之系爭戶籍址時,原告與家人確 實已無居住於該址,有廢止該處所之意,系爭支付命令並未 合法送達原告,而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打廉村村長出具之 未居住本址(即系爭戶籍址)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之前揭證物,惟辯稱:原 告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戶籍址未遷出,即有將系爭戶籍址為其 永久住所地之意云云;然觀諸前揭打廉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 記載「....其埔打路40-2號(即系爭戶籍址)自民國96年11 月葉蔡素女士搬離之後既無人居住,村辦公處特開此證明書 ,以表證明」一情,參以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函覆系爭戶籍 址之用戶資料明細表可知,自97年11月起至107年5月止,系
爭戶籍址之用電度數均為零(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佐 以彰化地院係於106年10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 支付命令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彰化地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有客觀事證足認原告並無居住系爭戶籍 址,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而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 ,且原告稱其於92年底起即因工作、家庭關係搬遷至台中居 住一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市私立牛頓幼稚園服務証經歷證明 書、不動產承租意願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子女之出生 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堪信原告自 92年底起迄今均以台中地域為其居所地,應有變更以台中地 域為其住所之意思,即不得僅憑系爭戶籍址之登記資料,一 律解為原告之住所,原告實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 意思及客觀事實,是原告指系爭戶籍址並非其住所,應屬可 採。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戶籍址既非原告之住所地,則系爭 支付命令在系爭戶籍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因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 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 已失其效力。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 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 斷。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2條、 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 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 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 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原告,依法應已失其效力,業如前所述 ,則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 權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而被告到 庭自陳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之到期日為92年4月22 日,此後未再依約繳款(本院卷第199頁),其時效即應自 該日起算,至107年4月22日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被告遲 至108年6月13日始向彰化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彰 化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2號強制執行事件,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消 費款之本金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於107年4月22日消滅
,自不因被告嗣於108年6月1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故該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其附 隨之從權利即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亦因此隨同消滅 。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其 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 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其請求權 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