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169號
原 告 周賢清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被 告 周聰明
訴訟代理人 周玉璽
被 告 周銘龍
周盛雄
周宜通
周銘崑
周蓮卿
周仁和
周金隆
周秀珠
周錫胤
周兆麟
周詩雪
周月霜
劉秀枝
周若萍
周正國
周正章
周鳳翔
周飛龍
周珮瑩
周志銘
周勝吉
周承科
趙至珍
周嘉陽
周嘉元
周麗鳯
張薇薇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蔡百浚
被 告 孫金寶
周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被告周聰明、周錫胤、周兆麟、周詩雪、周月霜、周 正國、周勝吉、周承科(原名周清榮)、周麗鳯、張薇薇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因拍賣而成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為20/450。惟系爭土地僅有4平方公尺,共有人 卻多達31人,其權利劃分複雜,然土地面積狹小,不宜依各 共有人持分比例再做細分,否則系爭土地無法做任何利用, 且系爭土地地形狹長,面積極小,如透過拍賣程序,亦可預 見顯然無人會應買或應買價格極低。因原告所持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恰與系爭土地相連接, 如獲法院准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可使原告將該二土地合併 使用,如此最能促進地利,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價值。 因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前已嘗試聯繫被 告請求協議價購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歸原 告取得,原告應按被告應有部分,扣除辦理移轉當年度之土 地增值稅後,依公告地價比例補償予各被告。
三、被告周聰明、周錫胤、周兆麟、周詩雪、周月霜、周正國、 周勝吉、周承科(原名周清榮)、周麗鳯、張薇薇、孫金寶略 以:原告從未出面協商,意圖以司法程序迫使其低價出售系 爭土地,被告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按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本件兩造共有人意見不一,已如前述,對於是 否分割及分割之方法顯然不能達成協議,原告為共有人身分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命為分割,查本件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共有人提出相關契約主張曾訂有 不分割期限情事,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定,自 屬適法。
㈡、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 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平方公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23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各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 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而影響系爭土地得有效使用之面積 ,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 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無法發揮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⒉原告雖以其另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為由,主張將系爭土地 分配由其一人單獨所有,再對未能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依公告 地價予以金錢補償云云,然未經到庭之被告同意,且原告主 張欲以公告地價補償其他共有人,因公告地價遠低於市價,
如以此作為計算補償金之標準,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並 非妥適,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不易取 得共識,難認有兩造均認為公平對等之補償方案,受分配之 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 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方式、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為如採變價分割方案,除可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其經 濟價值減損外,並可於拍賣程序經良性公平競價,使兩造獲 取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而拍定價格係經市場機 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 實性,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適 可避免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前揭缺點。又按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 項定有明文。故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 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 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 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 有利。綜此,經審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 形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乃法院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周聰明 1/15 2 周銘龍 1/125 3 周盛雄 1/125 4 周宜通 1/125 5 周銘崑 1/125 6 周蓮卿 1/125 7 周仁和 1/10 8 周金隆 1/10 9 周秀珠 1/50 10 周錫胤 7/225 11 周兆麟 7/225 12 周詩雪 7/225 13 周月霜 7/225 14 劉秀枝 1/105 15 周若萍 1/105 16 周正國 1/105 17 周正章 1/105 18 周鳳翔 1/105 19 周飛龍 1/105 20 周珮瑩 1/75 21 周志銘 1/10 22 周勝吉 6/300 23 周承科(原名周清榮) 17/300 24 趙至珍 10/150 25 周嘉陽 1/45 26 周嘉元 1/45 27 周麗鳯 1/45 28 張薇薇 1/300 29 孫金寶 7/225 30 周科文 73/1050 31 周賢清 29/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