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006號
原 告 綠能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永榮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慶
訴訟代理人 鄭靝標
游碧雲
被 告 趙盈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契約履 行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起訴請求:「…及自 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1年10月25日審理時,變更請 求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永榮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為 原告託運共38包之TG-A++黃金單人毯及枕套,僱用被告趙盈 儒為司機,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貨車,由原告新店工廠運送至原告位於中山區之倉 庫(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惟因被告趙盈儒疏 未綁緊貨車車尾帆布,致使遺失1包共6件TG-A++黃金單人毯 (下稱系爭貨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19,400元(計算 式:69,900元×6件=419,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1項、第634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鈞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 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交付被告38包貨物之證據 ,而約定與實際交付的數量,本來就是兩件事情,對於本件 情形,到底原告實際上交付多少數量貨予被告,原告應提出 證據證明才是,而不是空口白話,只憑Line對話紀錄,就要 證明實際交付的數量,且送貨當日另一台小發財車已將所有 其餘貨品,連同該第38包貨品即系爭貨物,都載完了,兩台 車都是由原告同時叫的,兩台車也都是被告所派出,同時來 履行同一個運送契約,最終將全數貨品載運完畢,即依債之 本旨完成予全部的運送契約,原告主張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 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見本院卷第213頁):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4條 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 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規
定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即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託運共38包之TG-A++黃金單人毯及枕套,由被 告永榮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趙盈儒,於110年12月21日上 午10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自原告新店工廠運 送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倉庫,因被告趙 盈儒疏未綁緊貨車車尾帆布,致使遺失1包共6件之系爭貨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曾以Line聯繫有關發車時間 、幾台車輛及載運數量,但未及運送費用等事項,此有Li ne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兩造 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可信為真正。惟原 告既未就其於110年12月21日,在原告新店工廠有確實交 付被告永榮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趙盈儒共38包TG-A++黃金 單人毯及枕套,而非37包TG-A++黃金單人毯及枕套託運乙 節,亦即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永榮公司在被告趙盈儒於11 0年12月21日,自原告新店工廠運送貨物數量係38包TG-A+ +黃金單人毯及枕套之債之關係存在,及因被告不履行債 務致受有損害乙節,暨被告趙盈儒應與被告永榮公司就本 件債務不履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 第181頁),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不法情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見本院卷第213頁):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託運共38包之TG-A++黃金單人毯及枕套,由被 告永榮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趙盈儒,於110年12月21日上 午10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自原告新店工廠運 送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倉庫,因被告趙 盈儒疏未綁緊貨車車尾帆布,致使遺失1包共6件之系爭貨 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均詳如前述 。經查,本件依原告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 頁),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 155頁、第157頁),暨審酌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111年12 月12日準備㈡狀後附之新店、中山區監視器翻攝被告貨車 畫面比較圖(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36頁),均無法證明 被告趙盈儒有因疏未綁緊貨車車尾帆布,致使遺失1包共6 件之系爭貨物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 1年9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0428號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78 766號函、新店、中山區監視器翻攝被告貨車畫面比較圖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99頁、第219頁)。此 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與原告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19,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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