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21號
原 告 天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張敏輝
林志強
洪璿宸
潘逸楓
被 告 首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聖鈞
訴訟代理人 楊筱雯
周建弘
楊永承
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天威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30 日止,由原告提供首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詎被告 積欠110年9月份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5,500元未付,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55,5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社區財務管理為管委會重要職務,實際上係委請 專業的物業管理公司管理,原告於109年9月承諾受任並從前 手義翔物業管理公司交接相關財務報表之製作。兩造約定原 告應於110年9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與後手唐埕物業公司完 成交接,但原告有未造冊一一點交,財產清冊不完整,移交
清冊中資料缺漏、區分所有權人資料電子檔遺失,遲延製作 財務報表、資料不足等工作缺失,致被告受有損害,應扣款 27,75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9年9月26日 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提供首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9月份服務費55,500元之事實,已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告辯稱:原告有未造冊一一點交,財產清冊不完 整,移交清冊中資料缺漏、區分所有權人資料電子檔遺失, 遲延製作財務報表、資料不足等工作缺失,致被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移交人、接 收人、監交人均簽名之109年9月25日總幹事移交清冊目錄, 暨移交人、接收人、監交人均未簽名之110年9月30日總幹事 移交清冊目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被告損害等情,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27,750元部分,以10,5 00元為適當。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55,500元,與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10,50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0 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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