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884號
TPEV,111,北小,388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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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884號
原 告 施海芬
被 告 朱君萍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北平 西路與館前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碰撞訴外人屠國傑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致屠國傑及原告兩人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 扣除被告於刑事部分和解時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2,000元後 ,原告尚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被告已於刑案訴訟期間就醫療費用部分與原告達 成和解並當場給付2,000元。原告傷勢輕微,原告請求慰撫 金之金額太高。原告配偶屠國傑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由屠國傑負主要責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責任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屠國傑於110年1月18日10時19分許,騎乘系爭A車搭載原告 ,沿臺北市館前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被告騎乘系爭B車沿 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於系爭A車左後方,兩車行至北平西路 與館前路口處,系爭B車超越系爭A車左轉時,系爭B車右側 排氣管與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屠國傑受有左脛骨 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原告受有 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兩造於111年2月17日成立部分和解, 被告並當場先行賠償原告和解金2,000元作為醫療費用,原 告其餘請求不拋棄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監視錄影 器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4張、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宗可考 ,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本院刑事庭並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參酌屠國傑於110年2月3日 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我車沿館前路南往北第2車道 欲直行往重慶北路方向,左側B車由左側超越我車右轉,但B 車並未完全超越過我車就直接右轉,B車右後排氣管撞上我 車前車頭,致使我車倒地受傷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 速率20公里/小時。」等語、被告於110年1月18日警方製作 談話紀錄時陳述:「我車沿館前路南往北第2車道至肇事處 右轉北平西路,A車在我還未右轉前他在我車右前方,我超 越他之後才右轉,我才準備右轉動作時,感覺後方被撞了一 下,接著就看見A車倒地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3 0-40公里小時/小時。」等語,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 車沿館前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 行駛於系爭A車左後方,至肇事處,系爭B車超越系爭A車右 轉時,其右側排氣管與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併參 酌路口監視器畫面(LAEB093-01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西北 角),畫面時間(下同)10:18:18許見系爭A車沿館前路 南向北第2車道中央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於 系爭A車左後方,10:18:19-20許見系爭B車車身右傾且貼 近第1、2車道間車道線騎乘,加速行駛至系爭A車左側與其 並行,10:18:20-22許見兩車並行之際系爭A車持續直行,



系爭B車顯示後煞車燈且車身向右傾斜及偏向、自直行之系 爭A車左前方超越,隨後系爭B車右後側車身與系爭A車左前 側車頭擦撞,系爭A車騎士及附載人向左倒地,系爭B車減速 煞停於系爭A車右前方(系爭B車未倒地),10:18  :23-25許見系爭B車騎士下車察看事故狀況;並參酌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黏貼表,館前路南向北設置2 車道,車道寬度皆為4公尺,第1車道路面劃設「重慶北路標字,依路型為直線路型且繪有直行指向箭頭,第2車道路 面劃設「市民大道」標字,依路型為右彎路型且繪有右轉指 向箭頭;復參酌上述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事故前系爭 A、B車同沿館前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 A車左後方,系爭A車騎士屠國傑於上開警方談話紀錄表稱「 我車沿館前路南往北第2車道欲直行往重慶北路方向,左側B 車由左側超越我車右轉,…。」,可知屠國傑騎乘系爭A車未 依車道之路型轉彎,且行駛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其 他車輛之行駛動態,卻沿車道左側偏行後,朝重慶北路方向 續行,影響系爭B車之行駛動線,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堪認屠國傑騎乘系爭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被告於上開警方談話紀錄表稱 「我車沿館前路南往北第2車道至肇事處右轉北平西路,A車 在我還未右轉前他在我車右前方,我超越他之後才右轉,… 。」,被告騎乘系爭B車於系爭A車左後方,雖其隨路型右偏 ,但被告騎乘系爭B車欲自系爭A車左後方超越右轉時,仍應 留意前方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 騎乘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131至138頁 ),足見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本 院衡酌屠國傑及被告過失程度,認系爭A車駕駛人屠國傑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30%。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受有 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44歲,被告現年43歲,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屠國傑之妻,屠國傑騎乘系爭A車搭載原 告,因原告乘坐屠國傑所駕駛之系爭A車擴大活動範圍,應 與其使用人屠國傑同負過失責任,屠國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屠國傑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00元(8,000元*30%=2,40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元 ,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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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