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31號
原 告 呂其豪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柯芊鈺
吳幸璋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後變更,已合法承受訴訟。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1時28分駕駛自小客貨車BEN-9056號(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北往南),至開封街一段路口(博愛路9號前)發現路邊黃線係假日開放停車路段,原告駕駛車輛靠邊後再倒車停車,惟車輛靠邊時突感撞擊異物致車身嚴重搖晃使車上駕駛即原告(時33歲)、乘客蕭仙芷(時33歲)、呂愷恩(時4歲)、呂愷甯 (時2歲)受驚嚇,經查看發現車身右前車輪護板因與消防栓(下稱系爭消防栓)撞擊有擦傷刮痕,於靠近車門處與消防栓撞擊凹陷導致右車輪護板、葉子板、板金等處變形無法與引擎蓋、車門接縫處密合造成右前車門無法開啟。被告於63年8月26日設置系爭消防栓,惟依被證6救火栓紀錄卡種類欄位登載「地下式消防栓」,栓卡調閱紀錄箱體形式為加深型,系爭消防栓規劃設置為地下式,其頂端應置於地面下約30公分,並應設救火栓箱保護之,與實際設置地上式消防栓,即消防栓露出地面之高度為80公分至100公分不符,被告未依消防法第17條勘察決議規劃種類設置系爭消防栓。依111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工程管制處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00回覆「…至有關側溝上斑駁廢線疑義一事,考量刨除恐傷及側溝本體,本處將採自然脫落為宜…」,可知案發路段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線應以人行道緣石上紅線為主,路面禁停紅線為廢棄標線。依111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工程管制處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00回覆「經查本案修正禁停紅線至路緣石上方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可稽…」,又經承辦人稱年代久遠,依修正標線公文保存年限為10年,故逾10年即查無資料。可知案址禁停紅線修正至人行道緣石上已逾10年,被告於標線修正後均無相關移置作為,仍認廢棄禁停紅線為準。被告本應注意消防栓周邊環境之變更。依交通部100年2月17日交路字第1000015772號函及96年10月15日交路臺監字0000000000號函,事發地點之「路面邊緣」,應以人行道為準,且被證6栓卡調閱紀錄系爭消防栓座落位置為人行道,被告未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規定設置及修正系爭消防栓位置。另由交通事故調查的現場照片6至10,系爭消防栓已突出道路緣石3分之2,實際量測已逾20公分,其中最突出處已逾緣石至路面28公分,與被告函覆「人行道緣石邊緣並未有判準之相關規定」不符,且依救火栓設置標準第6條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規定,應設置人行道緣石邊處不含道路範圍,以案址人行道不含騎樓寬度實量達150公分,系爭消防栓有足夠條件設置在人行道邊緣且不突出道路,況周邊亦無其他路樹或足以妨礙設置空間之物體,被告設置顯未符合上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另系爭消防栓高度僅約81公分,原告駕駛自小客貨(休旅車)車頭高度逾110公分,被告未考量汽車駕駛人視線角度,顯見對用路人權益之漠視。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1254 號函,於97年至111年間,同消防栓含本案已分別於103年12月3日、106年2月11日及109年12月27日發生3件自小客車撞擊事件,足有事實認定系爭消防栓已影響交通安全。原告由漢口街一段駛出左轉至博愛路,並依規定打右側方向燈由左側車道切換至右側車道。該剩餘黃線路段一般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顯難仔細量測停車空間是否充足,僅能依目視經驗判斷,原告發現案址於該時段可停車後,先將車輛靠邊再倒車停車,與一般駕駛方式無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知有違規事實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職權舉發,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違規事實欄目,可知現場並無違規駕駛事實。被告所提「WebGIS」109年7月15日巡查紀錄,就結構、位置狀態、周邊檢查項目分別為未檢查及無紀錄,未注意及發見路面標線斑駁及修正狀態。被告未依計畫且錯置消防栓樣式,又未注意道路標線修正更正消防栓位置,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460元、精神慰撫金2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0元。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按設置時「自來水法」第46條第1項、臺北市救火栓設置標準第7、11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7條第1款規定,於63年8月26日設置系爭消防栓。系爭消防栓高約85公分,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且位於人行道緣石與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間,未突出跨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依交通部96年10月15日路臺監字第20000000000號函意旨,案址之「路面邊緣」應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即紅線為準,系爭消防栓未占用路面、影響交通安全,其設置符合上開法規,並無欠缺。原告所提照片均黑白不清,無從支持原告主張。原告另稱本件路面之禁停紅線,業經廢棄而修正至人行道緣石上逾10年以上,被告應辦理移改或變更消防栓位址,惟系爭消防栓設置時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7條第1款規定,消防栓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現行移列第16條第1款,並僅增列「如有人行道者,應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至何謂人行道緣石邊緣處,並未有判準之相關規定。現行系爭消防栓之設置規格、位置均與設置當時相同,均位於路肩外側邊緣處,且內嵌於人行道緣石,並未設置於路肩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上,未占用路面,已符上開規定,況上開規定均未規範禁停紅線廢棄時即應當然移改或變更周圍之消防栓位址,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1時許,轄管系爭消防栓之單位為被告西區分處,被告於109年4月起每半年1次進行逐一巡查並上傳平台,以使被告得以該系統紀錄各消防栓概況。被告業已按期完成109年度第3季(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日常檢驗,有109年第3季之自來水設備維護執行情形統計表、自來水設備檢驗報告表可稽。復依WebGIS應用管理系統系爭消防栓之巡查紀錄,系爭消防栓業由巡查人於109年7月15日進行巡查填報,且巡查結果欄位記載皆正常,足證被告已依前開法令協同消防局定期進行維護管理,並就消防栓「是否漏水、栓體是否嚴重傾斜」此類足以影響周圍用路交通安全之項目予以查察,已善盡管理系爭消防栓之責,並無國賠法第3條笫1項之管理上欠缺。另依中正第一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案發時原告原於博愛路由南到北行駛,於內側車道橫越二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與斑馬線間後倒車欲臨時停車,然系爭消防栓所在位置已劃設紅線,且原告主張得臨時停車之黃線路段已有他車停放,剩餘黃線空間顯不足停放車輛,原告係違規駛出路面邊線於紅線路段停車,始擦撞系爭消防栓,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博愛路(北往南),至開封街一段路口(博愛路9 號前)前,撞及被告所設置管理的系爭消防栓。(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 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見)。又因國家賠償法 為特殊侵權行為法,在公共設施已設置多年,年代久遠,設 置或管理機關未曾為任何更易設置的情況下,除非是該公共 設施因管理不當所產生的毀損直接造成人民的傷亡,可以認 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負賠 償之責以外,其餘人民主張因公共設施受損而請求國家賠償 時,仍應由法院就人民主張的受損,與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 理不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認定。
2.經查,依系爭汽車撞及系爭消防栓前、碰撞後下車的照片( 本院卷第349頁)及系爭消防栓與原告發生系爭碰撞時的對比 照片(本院卷第351頁),可以認定原告係違規停放於系爭消 防栓旁,並無原告片面所稱是假日開放黃線臨停的情況。又
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參考 上述原告撞及系爭消防栓前、碰撞後下車的照片,可以認定 本件應係原告因碰撞路口黃線已有停車,欲停放於系爭消防 栓所設置的紅線路段,駕駛不慎所單獨造成系爭汽車的毀損 ,系爭消防栓設置於紅線旁,並非系爭汽車毀損的可歸責原 因。原告雖主張並未違規停車,且未經交通警察開單處罰, 但交通警察是否對原告本件駕駛行為開罰與本件系爭汽車撞 及系爭消防栓原告有無過失的認定,屬於不同的責任認定, 即使交通警察並未就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本件地點對原告 開立罰單,亦不足以推翻本院依上述客觀的照片所做的過失 責任歸屬認定。
3.原告雖提出賠償請求書(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回函( 本院卷第25-32頁)、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交通管制工程處 回覆(本院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本院卷第3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7-46頁)、汽車修 復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7-50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 64頁)、消防栓應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臺 北市政府單一陳情交通管制工程處回覆(本院卷第121頁) 、2008年12月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23頁)、2012年5 月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25頁)、2018年11月GOOGLE 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27頁)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汽車有 撞及系爭消防栓、消防栓相關位置及系爭汽車的受損情況、 維修紀錄等,並無法依上述資料,認定被告就系爭消防栓的 設置或管理不當,況原告並非系爭汽車的所有權人(本院卷 第47頁),車主所受的系爭汽車財損,亦非原告個人所得請 求國家賠償。
4.原告雖另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97年6 月18日版)(本院卷第129-130頁)、救火栓設置標準(本 院卷第187頁)、消防法第17條(本院卷第189頁)、單一陳 情窗口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91頁)、 單一陳情窗口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93 頁)、交通部函釋路面起算公文(本院卷第195-197頁)、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本院卷第199-200頁)、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本院卷第201-202頁)、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本院卷第203頁)、 消防栓表格(本院卷第211頁)、自來水法第46條(本院卷 第287頁)、救火栓設置標準第6條(本院卷第289頁)、臺 北市政府各機關加強橫向聯繫及管轄權爭議處理要點(本院 卷第291-293頁)、系爭消防栓照片(本院卷第295-297頁) 、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99頁)等,亦
因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消防栓,係原告個人駕駛過失所致,被 告無可歸責原因,且原告並非系爭汽車的所有人等,而無法 僅依上述相關規定,推翻上述歸責的認定與說明。 5.此外,系爭汽車與系爭消防栓碰撞,依原告所提證據(本院 卷第47-49頁),僅有財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元, 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的法律要件明顯不一致,而無可 採,應併指明。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6,460元 ,尚有誤會,並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所引用的 法規資料及判決意見,除經已列敘於上的部分外,經審酌後 不影響前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