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原簡字,111年度,17號
TPEV,111,北原簡,17,2023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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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許碧霞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新
被 告 陳奕墻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
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 0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 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信彰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 因求職見廣告之徵才內容,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 哥」之人應徵工作,竟基於縱其加入者屬詐欺犯罪組織,仍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財哥」(或「阿財」)、「偉彰」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由陳信彰擔任自人頭帳戶將贓款領出之



車手角色,被告則負責向陳信彰收取提領之款項並轉交給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並從中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先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2時許,致電原告 佯稱係其二姊夫陳明賓,而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2時40分許匯款18萬元至訴外 人陳品彣於永豐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再由陳信彰分別於110年1月11日13時23分 至14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板橋 文聖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帳共7次,共1 5萬元,及於110年1月12日8時40分至41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桂林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2次,共3萬元,以上合計18萬元後,由陳信彰將提領之款項 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詐騙行為, 精神飽受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已就相關刑事部分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 ,且被告並未使用任何不屬於自己之提款卡提取款項,被告 當時僅係應徵會計助理之職務,而當時被告致電應徵時,詐 欺集團成員係告知該公司係經營賭博電玩機台,而賭客於賭 博輸錢後,公司會計將提供帳戶給賭客匯款,並由公司其他 員工提領後,交由被告清點該賭資,故被告僅從事計算賭資 金額之工作,被告係於該詐欺集團遭警方逮捕後,始悉知遭 詐欺集團欺騙而實際上是擔任收水之工作。又原告於遭詐欺 集團詐騙,並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款項已遭陳信彰 提領,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已於陳信彰提領款項時發生,而詐 欺取財行為亦已於當時完成,故被告嗣後收取陳信彰所提領 之款項,並計算金額之行為,應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2時許 ,致電原告佯稱係其二姊夫陳明賓,而急需借用現金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2時40分許匯 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陳信彰分別於110年1月11日 13時23分至14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 富超商板橋文聖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 帳共7次,共15萬元,及於110年1月12日8時40分至41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桂林店內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3萬元,以上合計18萬元後,由 陳信彰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是應徵會計助理之工作,而詐欺 集團成員於被告致電應徵時,係告知該公司係經營賭博電 玩機台,而賭客於賭博輸錢後,公司會計將提供帳戶給賭 客匯款,並由公司其他員工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清點該 賭資,故被告僅負責計算賭資金額,並不知悉其實際上為 詐欺集團云云。然查,參諸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 對方說賭博電玩如果玩家輸了會把錢匯進來,會有人去領 出來把錢交給我,我再核算以後報給鄭坤財,他們都叫我 不要過問錢從哪裡來…;我11月30日去試做一天,我只拿 到工作所得1,000元,後來他們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我要 求他們帶我去公司看,他們也不帶我去公司看;要去哪裡 工作,都是前一天晚上「財哥」用LINE給我,指示我去哪 個地方待命,比如便利商店或咖啡店等等可以休息的地方 ,再回報給他們。在那個地點以後,我就在那裡等待消息 ,再等「財哥」LINE給我說要跟我見面的人已經來了,我 不知道他是什麼人,不過見面就知道那是車手,我核算金 額以後我再把錢交給鄭坤財(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9 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02至103頁);併參以陳信彰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稱:我跟陳奕墻(即被告)也沒有互動,就 是把錢交給他而已,我們彼此沒有交談,他會先看裡面的 金額對不對,我都會把我取款的金額寫在牛皮紙袋上,他 會對一下,然後就離開了;我交錢給陳奕墻很多次,一天 交個2、3次,交錢的地點不一定,麥當勞、速食店、便利



商店都有;我剛開始上班第二天的時候,有跟陳奕墻說我 覺得怪怪的是不是詐騙集團,陳奕墻說他做得比我還久, 叫我放心這個不是(見原訴卷第203至207頁),足見被告 於從事該工作後,均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財哥」指示, 於不特定地點待命,並由不相識之人專程送交所領款項, 並於點收後,將該款項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交由訴外 人鄭坤財收取,且其收取款項之地點亦多有變動,則因被 告為43年12月28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水準 及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其應可輕易察知此等刻意將單 一提款行為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之 行為模式,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更與常情不 符,亦得輕易判斷出其所應徵之工作有異,應係從事詐欺 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可認知其所收取之款項應為不法所 得,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受 之損害已於陳信彰提領款項時發生,而詐欺取財行為亦已 完成,故其嗣後自陳信彰處收取並計算金額之行為,應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應得預見 其係從事詐欺等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係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多段分工以 達詐得原告款項之同一目的,故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18萬元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 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雖稱其因受詐騙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然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 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 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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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