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簡琇萍
兼訴訟代理人 吳偉斌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賴榮崇
訴 訟代理 人 江謝紹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簡琇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確診COVID- 19,且原應入住醫院、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館接受治療,但 為進行輕重症分流、保留醫療量能而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下稱衛福部疾管署)「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 指引及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指引及注意事項),調整為 居家照護7日(自111年5月24日至111年5月31日止);原告 吳偉斌於111年5月30日確診COVID-19,且原應入住醫院、集 中檢疫所或防疫旅館接受治療,但為進行輕重症分流、保留 醫療量能而依系爭指引及注意事項,調整為居家照護7日( 自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6日止),惟被告竟以原告未使 用Paxlovid、Molunpiravir、清冠一號等三種藥物(下合稱 系爭藥物)為由,拒絕依保險契約條款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 ,000元),然系爭指引及注意事項已由「住院隔離」改為「 居家照護」,且不論為「住院隔離」或「居家照護」,其目 的均為隔離病毒避免傳染疾病擴散,故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 保險給付之要件,應以是否隔離於指定處所為斷,與是否住 院或是否使用系爭藥物並無直接關係,被告逕以原告未實際 住院及未使用系爭藥物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爰依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54條第2項、第54條之1及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琇萍1萬4,00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偉斌1萬4,000元,及自1
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保險契約第15條已有住院日額之說 明,而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資料顯示,原告並未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於醫院接受治療,且未證明其當時有住院之必要性, 故原告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並無理由。又金管會所發佈之 新聞稿亦未明確要求被告「應」比照一般住院日額給付,但 被告公司有自行宣布融通方式,即如有使用專責之抗病毒藥 物(如清冠一號),即可視同住院,但原告亦未使用此專類 藥物。另隔離費用補償是指家人確診而本人未確診之情形, 此種情形將理賠5,000元,而原告之情形依約可領取關懷保 險金1萬元,且此部分被告已經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簡琇萍及被告吳偉斌前分別向被告投保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分別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110 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又原告簡琇萍及被告吳偉 斌前分別於111年5月24日至同年5月31日、111年5月30日至 同年6月6日因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而進行居家隔離等情 ,此有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 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111年司促字第1202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稽諸兩造所簽立之保險契約第3條「用詞定義」約定:「 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法定傳染病:係指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 定所公告之傳染病名稱。其後『法定傳染病』之項目如有變 動,則以衛福部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五、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 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第15條「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明文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 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 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 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45天為限。」(見本院卷 第49頁)。準此,被保險人請領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住院 日額保險金之條件,須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
並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已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在 醫院接受治療。又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其目的在於保 障被保險人因罹患保險契約第3條法定傳染病,因而住院 進行必要治療之情形,且因住院治療之效果不具確定性, 故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之日數始約定以〝實際〞住院日數為 計算之依據,並設以同一次住院最高請領之上限為日45天 ,先予敘明。
(二)原告簡琇萍、吳偉斌雖主張其等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1 1年5月30日確診COVID-19,原應入住醫院、集中檢疫所或 防疫旅館接受治療,但為進行輕重症分流、保留醫療量能 ,衛福部疾管署之系爭指引及注意事項,由原先之住院隔 離7日,調整為居家照護7日,故原告簡琇萍、吳偉斌分別 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5月31日、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 月6日所進行之7天居家隔離,被告本應依照居家隔離之天 數給付原告簡琇萍、吳偉斌住院日額保險金云云。惟查, 衛福部疾管署於111年4月8日所公布之系爭指引及注意事 項,係將原先之「住院隔離」改為「居家照護」,可認「 住院隔離」與「居家照護」所欲保護之目的均相同,乃在 於隔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是無 論「住院隔離」抑或「居家照護」,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 罹患法定傳染病患進而住院進行必要之治療情形有別,故 「住院隔離」抑或「居家照護」均與保險契約第3條第5項 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又參以原告簡琇萍、吳偉斌 自承其等確診COVID-19當時僅為輕症,且醫師並無囑咐需 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簡琇萍、吳偉斌 所進行之7天居家照護,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上開住院 日額保險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從而,原告簡琇萍、吳偉斌 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1萬4,000元及其利息,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琇萍1萬4,000 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吳偉斌1萬4,00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