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7號
原 告 蔡欽源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永菖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蔡欽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芬
被 告 楊美雲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下,不得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二、三樓為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二、三樓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 八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九千七百 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於未 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下,不得於系爭房屋二、三樓房屋
為進入使用、通行、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 行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萬車 所有,嗣訴外人蔡萬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去世後,由 原告與被告蔡欽一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 八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及被告蔡欽一各取得前揭房 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㈡詎被告蔡欽一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明知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簽訂分管契約,竟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更換系爭房屋一樓 通往二樓之門鎖,致原告無從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二、三樓, 又逕自同意其配偶即被告楊美雲使用該等樓層,堆放其夫妻 所有之日常用品,包括神明供桌、冰箱、寢具、家具、服飾 等諸多雜物,處處可見被告二人生活痕跡,顯見系爭房屋二 、三樓並非無人使用。又被告二人將其所居住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之房屋(下稱廣州街房屋)一樓出租予他人,致被告二 人無法直接自該房屋一樓進出,因此系爭房屋二樓外連接該 房屋二、三樓之不銹鋼天橋,即成為被告二人進出其等住所 之唯一出入口,是被告二人只有先進入系爭房屋二樓,始有 進出住所之可能,足見被告二人顯已將系爭房屋二、三樓與 其原所居住之房屋結合,完全排除原告使用收益而單獨占用 該等樓層之意思甚明,侵害原告所有權甚鉅。
㈢嗣被告二人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門鎖之鑰匙交付予 原告,惟此仍無礙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起持續占有系 爭房屋二、三樓,侵害原告所有權長達逾二十二年之事實, 遑論被告二人迄今仍持續占用該等樓層妨礙原告使用收益。 本件被告二人未得原告同意下,於系爭房屋堆放個人所有之 物品至今,侵害原告權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該當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甚明,是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要求被告二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三樓房間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要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因堆放物品、拒絕交付鑰匙等占 用系爭房屋二、三樓之行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 害賠償,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來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共有權之行 為。
㈣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持續惡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二
、三樓迄今未曾中斷,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數額,乃自原告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依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計算之租金,即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 相關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⑴系爭房房二、三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 ①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為三百一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100元×總面積68平方 公尺×80%=3,106,240元)。
②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 三百一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 百零七年六月八日為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933元×總 面積68平方公尺×80%=2,879,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系爭土地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至一百零七年六 月八日之申報地價為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 計算式:(3,106,240+2,879,555)÷2=2,992,8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為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933元×總面積68 平方公尺×80%=2,879,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 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 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為三百零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856元×總 面積68平方公尺×80%=3,038,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系爭土地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九日至一百零九年六 月八日之申報地價為二百九十五萬九千零六十一元〔計 算式:(2,879,555+3,038,566)÷2=2,959,06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⑤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為三百零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856元×總面積68平 方公尺×80% = 3,038,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房屋二、三樓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估算之歷年價額: ①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系爭房 屋二、三樓估算價額為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估算價額270,500元,計算式:(301,487+2 39,513)÷2=270,500元)×被告占用二、三樓2/3=180,3 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系爭房 屋二、三樓估算價額為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計算 式:系爭房屋估算價額239,513元×被告占用二、三樓2/ 3=15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系爭房 屋二、三樓估算價額為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計算 式:系爭房屋估算價額239,513元×被告占用二、三樓2/ 3=15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系爭房 屋二、三樓估算價額為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計算 式:系爭房屋估算價額239,513元×被告占用二、三樓2/ 3=15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系爭房 屋二、三樓估算價額為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計算 式:系爭房屋估算價額239,513元×被告占用二、三樓2/ 3=15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系爭房屋二、三樓歷年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計算之租金: ①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系爭房 屋二、三樓租金為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106,240元+系爭房屋二、三樓 估算價額180,333元)×1/10=328,6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②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系爭房 屋二、三樓租金為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992,898元+系爭房屋二、三樓 估算價額159,675元)×1/10=315,2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③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系爭房 屋二、三樓租金為三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879,555元+系爭房屋二、三樓估 算價額159,675元)×1/10=303,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④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系爭房 屋二、三樓租金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959,061元+系爭房屋二、三樓 估算價額159,675元)×1/10=311,87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⑤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系爭房 屋二、三樓租金為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038,566元+系爭房屋二、三樓 估算價額159,675元)×1/10=319,82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⑥綜上,系爭房屋二、三樓自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至一 百一十年六月十日之租金共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三 十五元(計算式:328,657元+315,257元+303,923元+31 1,874元+319,824元=1,579,535元)。 ⑷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二、三 樓歷年租金共計1,579,535元×原告應有部分1/2=789,7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綜上,被告二人自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至原告一百一十年 六月十一日起訴止,持續惡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系爭房屋二、三樓,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共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及連帶賠償上開金 額,要無疑義。
㈤被告二人明知原告未同意其等獨自占用系爭房屋二、三樓, 迺於八十七年七月更換系爭房屋ㄧ樓通往二、三樓之門鎖, 致原告無法通往使用該樓層,縱原告已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取得該門鎖之鑰匙,惟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 二、三樓,擅自將大量日常用品及私人物品,堆放於該等樓 層,藉由系爭房屋二樓外之不銹鋼天橋連接其所居住之房屋 ,顯然逾越其應有部分所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無法律上 原因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原告除得請求被告 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三樓外,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二、三樓之日止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 房屋二、三樓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計算之月租金為二萬六千 六百五十二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二、三樓年租金319,824元 ×1/12=26,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由於原告僅擁有 系爭房屋二分之ㄧ之應有部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三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26,652×1/2=13,326元)。 ㈥被告二人自八十四年間起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堆放其公司 及私人用品:
⑴訴外人萬記有限公司(下稱萬記公司)設立時代表人即被 繼承人蔡萬車為兩造之父,嗣被繼承人蔡萬車於八十四年 間去世後,由被告蔡欽一取得該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街○○○號且現已解散,惟該公司之存貨帳及日記帳等用 品仍置於系爭房屋中,可見被告二人自八十四年間起迄今 占用系爭房屋並放置私人物品。
⑵附帶一提者,另訴外人育馨有限公司(下稱育馨公司)設 立時代表人雖為兩造之母,然其於八十六年間去世,育馨 公司即以被告蔡欽一為代表人,被告楊美雲及其長女蔡咏 秋、次女即被告蔡欽一法定代理人蔡孟芬為股東,並以系 爭房屋為公司營運所用,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育馨公司雖 已於九十五年間解散,惟已可證明被告二人有持續使用系 爭房屋之情。
⑶被告二人於兩造之父母去世後,於八十七年間旋即私自更 換系爭房屋一樓通往二樓之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 屋二、三樓,故可徵系爭房屋自八十七年後,僅供被告二 人使用,至今已二十餘年載,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皆為被告 二人所置乃屬當然。
㈦被告二人為自己利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支出費用,不得謂為 共有物之管理費而向原告請求償還,是被告二人就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⑴被告二人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且 被告二人既排除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於占用系爭房 屋期間所為更換門鎖、門窗、修繕漏水、拆除重作屋內隔 間與天花板等行為,顯係為自己利益而為,並無為全體共 有人管理系爭房屋之意思,是以被告二人上開修繕保存行 為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 之行為,該等行為所生之費用,亦不得謂為共有物之管理 費或其他負擔,被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 請求原告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償還,並以此行使抵銷權, 於法無據。
⑵又被告所提被證二之報價單關於營建工程地址與日期之記 載,及被證三工程報價單於報價日期部分均顯有遭人手寫 塗改之痕跡,是以原告就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 併此敘明。
㈧關於被告答辯狀證物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針對被證二、三 報價單顯有塗改痕跡,爭執形式上真正,被證一形式真正不 爭執,被證二、三是被告基於自己用益而占有使用非基於管 理共有物意思所為,不得謂有共有物管理;被告二人於未經 原告同意下,為經營渠等所有之公司及一般日常生活起居,
長期利用系爭房屋二樓陽台外天橋進出廣州街房屋,難謂無 占用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⑴依證人蔡咏秋之證稱,可知萬記公司與育馨公司早於八十 四年之前即由被告蔡欽一負責經營,且有持續營業至九十 五年,亦有萬記公司存貨帳及日記帳於系爭房屋內,非如 被告於先前書狀所述該二公司無實際營業。
⑵證人蔡咏秋雖證稱萬記公司與育馨公司係於廣州街房屋實 際營業,惟此亦無法排除該二公司並未利用系爭房屋作為 營業之用,蓋早於兩造父親在世時,廣州街房屋一樓即出 租予他人,被告蔡欽一等人自無從由廣州街房屋一樓樓梯 直接上二樓,只有先進入系爭房屋,再藉由系爭房屋二樓 陽台外連接廣州街房屋之天橋,方得進入廣州街房屋二樓 經營萬記公司與育馨公司,是以被告二人及上開二公司員 工進出廣州街房屋執行業務時,必然會進入使用系爭房屋 ,且此種通行方式不僅為被告蔡欽一經營萬記公司與育馨 公司時所採用,證人蔡貴美居住於系爭房屋時,及搬離系 爭房屋後,亦僅能利用系爭房屋二樓陽台外天橋進出廣州 街房屋,並非如證人蔡咏秋所述得直接自廣州街房屋一樓 樓梯進入二樓,此有證人蔡貴美之證稱可證,且原告家屬 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亦曾親眼目 睹被告蔡欽一之幫傭通行天橋往來廣州街房屋與系爭房屋 ,足認證人蔡貴美所述應屬事實,且足證證人蔡咏秋就此 之證述不實。
⑶就被告二人利用系爭房屋二樓陽台外天橋出入廣州街房屋 乙節,除證人蔡貴美之證述外,自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屋所 堆放之日常使用物品與位置亦得窺知一二。倘被告二人得 自廣州街一樓進出,自得將平常出門購物所須之購物車、 購物袋、鞋子、雨傘、菜籃車等物品置放於廣州街一樓與 二樓樓梯間,何須大費周章將該等物品攜至系爭房屋,並 堆放於天橋出入口附近?甚至直接堆放於系爭房屋一樓大 門前?被告二人此舉莫非係因出門買菜、購物時,須透過 天橋方能進出廣州街房屋,遂基於便利考量,逕將出門購 物所須之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屋二樓靠近天橋出入口之處與 一樓大門前方,使被告二人透過天橋進入系爭房屋二樓並 藉由樓梯通往一樓大門時,得直接取得該等物品再外出, 待購物完畢后,再將上開物品歸位留待下次外出使用。若 非如此,被告二人焉有可能多此一舉將上開經常使用之日 用品先堆放於系爭房屋,而待有出門購物需求時,再透過 天橋與樓梯先進入系爭房屋二樓與一樓取得該等物品后, 再透過天橋返回廣州街房屋二樓,再由廣州街二樓樓梯下
一樓?抑或購物完畢后,先自廣州街房屋一樓樓梯上二樓 ,再透過天橋將上開物品攜至系爭房屋堆放?況且,倘若 被告二人無利用天橋進出廣州街房屋之必要,何須自作主 張將原有老舊天橋再加以修繕、改建?準此,被告二人上 開行為均再再顯示其等確實有利用系爭房屋二樓陽台外天 橋進出渠等住所之情事。
⑷綜上,被告二人利用系爭房屋二樓陽台外天橋進出廣州街 房屋以經營萬記公司、育馨公司,並從事一般日常生活起 居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此等通行方式必然須進入、 通過系爭房屋,應屬使用系爭房屋之態樣之一,故被告二 人於未得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下,擅自進入通行系爭房 屋,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㈨考量被告二人現住於緊臨系爭房屋之廣州街房屋,並以系爭 房屋二樓外連天橋作為渠等進出廣州街房屋之唯一出入口, 故被告二人持續占用、通行系爭房屋之可能性極高,原告洵 有預為防止被告二人妨害其權利之必要。本件被告二人為進 出廣州街房屋,於未得原告同意下,長期擅自進入、通行系 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內堆放大型家具與小型雜物,已嚴重 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縱使被告二人現已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移除(假設語氣),惟鑒於被告二人先前確曾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且依證人蔡貴美上開證述,被告二人目前居 住之廣州街房屋,因一樓出租予他人,無法直接自一樓樓梯 上二樓,必須先進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再由系爭房屋二 樓外與廣州街房屋二樓相連之天橋,方得進出被告現住住所 。異言之,系爭房屋無異於被告二人唯一對外通行道路,足 認被告二人將來仍有持續進入使用、通行系爭房屋,或於系 爭房屋堆放雜物,妨害原告權利之高度蓋然性,堪認原告之 權利已有遭被告妨害之虞,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預為請求被告二人將來就系爭房屋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洵屬有理。
㈩又被告辯稱訴外人萬記公司、育馨公司於九十五年即結束營 業,縱有侵害原告權利,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原告 僅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起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未請求被告以系爭房屋供上開二公司營業之不當得利。又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利用系爭房屋作為上開二公司營業之用 ,旨在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間將原告全家驅逐廣州街房屋 與系爭房屋,並將伊二人私人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屋,後續又 將天橋加以改建等情相互勾稽,證明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起 ,便開始將系爭房屋透過天橋與伊二人所有之廣州街房屋合 而為ㄧ,作為渠等住所與公司營業處所之一部分,顯有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且依證人蔡凱暄之證詞與其庭呈之照 片,可知上開情形至今依然如此,蓋被告二人迄今依然不斷 透過天橋進出廣州街房屋與系爭房屋,於未經其他共有人即 原告同意下,自該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被告復以證人蔡 咏秋之證詞,爭執天橋原為兩造父親蔡萬車所搭建,嗣於兩 造母親在世期間整新為不鏽鋼天橋,與被告無涉,且搭建後 兩造均有持續使用天橋,無人提出異議,原告今日始表示不 服,顯有違誠信云云,然依證人蔡凱暄之證稱,可知兩造父 親蔡萬車生前雖有於廣州街房屋與系爭房屋間搭建天橋,惟 目前存在於該二房屋間之天橋於外觀、材質上均與蔡萬車所 搭建之天橋不同,且為原告於八十七年被迫搬離廣州街房屋 時並所不存在,足證現存之原證四天橋顯為被告二人於八十 七年后所擅自改建。是被告二人將原告全家驅逐廣州街房屋 與系爭房屋后,擅自改建、利用不銹鋼天橋進出廣州街房屋 與系爭房屋以經營萬記公司與育馨公司,並從事一般日常生 活起居,於未得原告同意下,自該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關於證人證人蔡咏秋、蔡貴美、蔡凱暄、蔡樂暄之證言,證 人蔡咏秋證述有明顯與事實不符,包括謊稱已移除私人物品 無法聯絡原告,後續有主動交付鑰匙等與其他三位證人所述 相矛盾,其證詞之真實性大有疑問,又證人蔡貴美與原告有 嫌隙,除有客觀事證相佐之外,其證詞不可採。另自證人蔡 樂瑄、證人蔡凱暄之證述,可見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起即未 得原告同意擅自於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堆放物品,且利用系 爭房屋經營公司並通行廣州街住所,甚至到九十六年之前更 私自更換門鎖,且遲遲不肯將鑰匙交予原告,使原告完全無 從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從被證一無法證 明九十七年才有換鎖一事,且證人蔡樂瑄、證人蔡凱暄並非 本件實際上主導之人,乃係長期聽原告所述依原告之指示協 助本件訴訟,本件訴訟係原告之意思。有收到被告答辯三狀 。又關於被證二、三證物,原告還是爭執,除了形式上真正 之外,認為被證二雜項支出有垃圾清運,不是共有物管理, 被證三第六項也有隔間拆除及清運,顯然是被告堆放系爭房 屋之個人物品,與共有物管理無關,至於鎖頭朝內或朝外當 然是本案的重點,因為鎖頭朝外原告並無鑰匙,若從廣州街 天橋鎖上,原告並無法使用原證三十四的門窗,侵害原告權 益。
被告二人修繕系爭房屋,係為自己使用方便,而非出於保存 或維護系爭房屋之目的,被告因而支出之修繕費用,不得謂 為共有物之負擔:
⑴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報價單,縱使經函詢後確認其形式上
為真正(假設語氣),惟被告未能提出其支付修繕費用之 發票或其他付款憑證以供採認,則被告是否實際對共有物 有修繕行為,又其實際支出金額是否確如估價單及報價單 所載,進而得以作為被告抵銷抗辯之主張,不無疑問。此 外,被告固主張於九十七年、一百零五年、一百零九年分 別係因颱風、漏水、及白蟻蛀蝕,致系爭房屋門窗與牆壁 毀損,渠等始將原本木製門窗全部更新為鋁門窗,同時更 換門鎖,並拆除隔間木板。然被告未能提出房屋受損或相 關災情照片,估價單上亦未詳實記載修繕之原因及考量, 且證人蔡咏秋之證詞亦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是以系爭房 屋於上開年間是否因毀損而有修繕必要,非無疑問,被告 就此應善盡舉證責任。
⑵就被告主張於九十七年修繕系爭房屋係因颱風侵襲乙節, 系爭房屋附近鄰房多為與本件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年份相近 之老屋,惟附近鄰房之窗戶至今依然多為木窗框及舊式鋁 門窗,甚至位於高處且毫無遮蔽物之隔壁建物,其窗戶也 維持舊款,顯見九十七年間縱有颱風過境(假設語氣), 當地建物受到颱風影響之程度應尚屬輕微,並無更換、修 繕門窗之必要。退步言之,縱使有受颱風影響,系爭房屋 之窗戶設計為深凹窗,又附有雙層雨遮,相較其他非深凹 窗設計之窗戶,應更有防風、防水之能力。此外,其地理 位置係於隱蔽且狹窄之巷弄而非正面迎風之大馬路上,由 於巷弄狹窄且與鄰房靠近,其周遭建物皆為系爭房屋提供 了良好的遮蔽作用,難以想像於這種情況下,系爭房屋之 門窗會遭颱風全部毀損,此觀附近鄰房亦無全部門窗遭毀 損而需要修繕之情甚明。是按一般經驗法則以及考量系爭 房屋之窗戶設計與地理位置,在其他建物無論於巷弄內或 是在大馬路上皆無因颱風出現而有嚴重毀損之情形下,唯 獨系爭房屋之門窗全部遭颱風吹毀,顯不合常理。 ⑶就被告主張於一百零五年、一百零九年修繕系爭房屋係因 漏水及白蟻蛀蝕乙節,根據盈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盈固公司)之報價單,對於工程之品名僅顯示為「天 花板工程」、「門片」、「油漆」等,從報價單根本無法 得知及判斷其具體施作內容為何,以及是否確為保存系爭 房屋所必要,且此報價單對於修繕面積、選用材質、維修 方式等事項均未記載。再者,無論是粘霸建材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粘霸公司)之報價單,抑或是盈固公司之報價單 ,縱使被告說明係因為漏水、白蟻蛀蝕而需修繕,惟被告 卻從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修繕理由屬實,自無 從認定被告所為之修繕費用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管理
系爭房屋所為之必要支出,不得謂為共有物之管理費或其 他負擔而要求原告返還。
⑷被告於無權占用期間,對系爭房屋之修繕行為,實際上僅 係為方便被告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以便自己使用收益, 而非出於保存系爭房屋之意思。蓋假設被告於九十七年有 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假設語氣),當時被告係於委請廠 商將廣州街房屋增建四樓作為麻將間與KTV室使用,並就 該房屋加以翻新時,方才請廠商一併整修系爭房屋,此二 房屋之隔音窗型皆為相同款式,廣州街房屋四樓之欄杆型 式也與系爭房屋之鐵橋一模一樣等情甚明。由此益徵,被 告斯時一併修繕系爭房屋,並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 ,而係為了將系爭房屋作為自己的房屋使用,才將兩邊房 屋之窗戶、欄杆等皆改用相同款式,以使自己得以使用起 來更加方便、舒適,是以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修 繕行為,係出於因漏水、房屋老舊等理由而有保存系爭房 屋之必要,自不可採。
⑸由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窗戶全部更換為具有窗框加厚、加強 隔音、隔絕紫外線等特色之高級隔音氣密窗,亦可證被告 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修繕系爭房屋。蓋系爭房屋自九十七年 起即呈現無人居住之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念,根本不必要 更換具有上開功能之高級氣密窗。倘若被告並非為了自己 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得以更加便利、 舒適,其並無須將窗戶更換為隔音氣密窗此種多功能之高 級窗戶,甚至連位在系爭房屋內側之廁所,也全面更換為 氣密窗。換言之,縱系爭房屋老舊而有修繕必要,亦僅需 更換為與原本款式相同之一般鋁門窗即可,無需更換為此 種具有隔音、隔絕紫外線功能之窗戶,此種高級氣密窗對 於維護房屋之周全顯無必要,亦與防止共有物毀損無涉, 足認被告係為自己使用系爭房屋之便利始為修繕行為,其 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基於防止共有物 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目的,難認 被告因此支出之費用,該當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所稱之「 共有物之其他負擔」。
⑹綜上,被告係因自己使用系爭房屋而為修繕,難認有基於 為兩造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亦非屬保存共有物之必要支出 ,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請求原告共同負擔修 繕費用,應屬無據。
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系爭房屋二、三樓堆放私人 物品,私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三樓,甚至擅自更換門鎖 ,完全排除原告使用收益,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二、三樓之
共有權甚鉅,是被告上開無權占用行為而對於原告所負擔之 債係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應有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以其對於原告之任何債權主張 抵銷。被告二人縱有因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被證五、被證六 單據所示之修繕費用(假設語氣),惟被告二人係於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時始為修繕行為,且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欠缺 為兩造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其等因而支出之費用,不得謂為 共有物之管理費,無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要求原告分擔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賠償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乃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共有權而負擔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 告不得以其他債權主張抵銷。
本件系爭房屋之供水一切正常,且亦無二、三樓用水會導致 屋內漏水之情形:
⑴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系爭房屋,並分別 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二樓、三樓之浴室,以釐清並確認系 爭房屋實際之供水情形。經原告測試之結果,系爭房屋所 有浴室,不論是水龍頭、馬桶,或是衛浴設備,皆能正常 供水,且出水量充沛,水質乾淨清澈。又按一般經驗法則 判斷,若管線老舊且長期未使用,則剛開水的時候,不僅 水流可能變小並出現異味,甚至還會流出混濁變色之鏽水 ,豈可能有如原告所測試之結果一般,全部供水設備皆能 正常使用且水質清澈之情形?足徵系爭房屋之供水完全正 常,並無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現場勘查之領勘人即被 告蔡欽一法定代理人蔡孟芬所言無供水或有長期停止用水 之狀況。
⑵又原告於系爭房屋二、三樓測試浴室供水時,一樓、二樓 之天花板皆無任何滲漏之痕跡,牆壁也非常乾淨整潔,若 領勘人蔡孟芬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言為真,即二 、三樓用水將導致一、二樓漏水(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則一、二樓之天花板及牆壁理應有滲漏或是發霉之痕跡 ,甚至造成牆壁表層鬆散及脫落並形成壁癌,惟原告實際 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卻完全沒有漏水或發霉之情狀,且自 原告歷來所拍攝之照片,亦未見天花板或牆壁有任何滲漏 之痕跡,足證領勘人蔡孟芬所言非實,其所謂漏水情形, 乃系爭房屋二樓之馬桶,因水管老舊破裂而導致使用時出 現滲水,才會使周遭出現局部積水,然而其並非牆體內水 管漏水,不會滲漏至樓下樓層,且外露水管之修繕相當容 易,修繕費用亦非高價,只需更換水管此一問題便能迎刃 而解,絲毫不會影響系爭房屋整體使用,更不會因此導致
房屋價值(包含出租之價格)有所減損,況且,倘若系爭 房屋二、三樓擬出租他人,依一般經驗法則,房東焉有放 任二樓外露水管持續漏水而不予以修繕之理,故領勘人蔡 孟芬詭辯該水管漏水故租金價格顯有減損云云,顯不足採 。
⑶又領勘人蔡孟芬稱,係因之前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之訴外人 徐義能表示,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二、三樓之浴室,將導 致訴外人徐義能當時承租之一樓漏水,被告為避免影響訴 外人徐義能之使用,方暫停二、三樓之用水。惟依原證五 十四影片可見,當系爭房屋二樓浴室水龍頭開啟時,樓下 一樓之天花板根本並無任何漏水情形。又訴外人徐義能早 於九十六年八月即承租系爭房屋一樓,直至一百一十年三 月底始搬離,然而以系爭房屋歷年水費紀錄觀之,系爭房 屋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以前皆有用水之事實,顯見被告曾於 系爭房屋二、三樓用水,領勘人蔡孟芬上開所述全為謊言 ,蓋訴外人徐義能搬離後,一百一十年四月、一百一十年 六月仍有持續用水達十八度之多,可見不論於訴外人徐義 能承租期間,或於徐義能搬離後,被告均有於系爭房屋二 、三樓用水,被告稱系爭房屋會漏水故長期以來無法使用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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