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2年度,45號
TPEM,112,北秩,4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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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金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3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6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磊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3時許接
獲報案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有人持刀
,員警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涉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波紋切片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然而,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日常生活中實則
無處不在,例如一般人均可能使用之料理刀、水果刀、剪刀
、剃刀、美工刀等,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身,但因屬於日常
生活有可能使用到之工具,確有可能因不同使用目的而處於
「攜帶」之狀態。故單純攜帶該等物品之行為,並非當然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有所危害,仍須參酌行為人攜帶該等
物品時,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
安寧與秩序之風險,亦即藉由審酌行為人之陳述,暨其攜帶
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
狀予以綜合判斷。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均
有規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無
非以關係人林長毅之陳述及扣案之波紋切片刀為據,惟參酌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2樓我家陽台外,我當時因為做宵夜所以持有波
紋切片刀,外觀像小型菜刀,但沒有鋒利的刀刃,平時拿來
切小黃瓜等蔬果,讓蔬果有點造型。當時樓下酒吧很吵,驚
擾到我的家人,我的母親已經打電話下樓反映,但沒有效果
。因為有離開的酒客正在外面喧嘩,所以我直接持刀在陽台
上喊不要吵了請離開等語,但他們沒有注意到,所以我才走
到2樓陽台外請他們趕快離開等語,以及警方提供被移送人
所持波紋切片刀外觀照片,僅為家用料理刀具,雖為金屬製
品,但開鋒處不若一般刀具鋒利,且被移送人身處自宅,並
未持刀離開住家,難認有何危險性,揆諸開說明,應為被移
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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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