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炎祥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張丞邦變更為林文閔,茲據 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狀,核無不合。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文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3日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巿中壢區環中 東路與環中東路685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 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舉發 單位)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遂逕行對上訴人製開第D4VC3017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被上 訴人續於111年7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VC30179號裁決 書(下稱前處分),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為由,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 駛執照限於111年8月24日前繳納、繳送。上訴人不服,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嗣 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因上訴人罰鍰部分因刑事公共危罪經判 處緩刑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刑 事責任競合後扣抵罰鍰金額,乃於111年11月23日以桃交裁 罰字第58-D4VC301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開立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 2月23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 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 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 訴人仍不服,變更撤銷標的為原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 2月19日以111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稱於110年1月23日早上6點18分發生之交通事件,從 監視器影像可看出上訴人與告訴人之車輛無任何碰撞,上訴 人無闖紅燈而違規肇事之行為,亦無過失行為存在,更無肇 事逃逸之情事發生,本件交通事件為告訴人自身因素所造成 ,上訴人無任何歸責事由存在。原審未釐清真相,作出不利 上訴人之原判決。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鑑 定,顯有重大瑕疵,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請鈞院准予本件 交通事故之鑑定,再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釐清真相。㈢告訴人稱當時因見到上訴人之車輛停在支 線道上之機車停車格上,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右轉,自行煞 車不慎倒地云云。上開說法為告訴人主觀臆測而自行煞車而 不慎倒地,卻將責任推給上訴人,顯違公平正義,原審竟採 信其主觀猜測之辯詞。㈣告訴人擅自將機車牽離,經過一些 時間未見告訴人出現,上訴人離開,何來肇事逃逸?㈤原審
法院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針對刑法肇事逃逸罪 之意旨無審酌,原判決難謂適法。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原裁決撤銷。
五、本院查:原審法院經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並審酌卷 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 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 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㈤依原告 所駕駛系爭車輛與游淳淯所騎乘甲機車各為支線道車、幹線 道車,且於6時18分25秒兩車均煞停前為均屬繼續行駛之狀 態,縱系爭車輛與甲機車仍有一定之距離而未實際發生碰撞 ,然兩車距離甚短,游淳淯既見系爭車輛穿越其路口之停止 線而已駛至機車待轉區內,於短時間內尚無法判斷系爭車輛 是否會確實停止在機車待轉區或繼續往前行駛,則為避免碰 撞而即時煞停甲機車致生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自與原告貿 然駛至該路口機車待轉區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 原告自陳有詢問甲機車騎士2次是否有受傷一節,亦徵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及過程,顯與游淳淯騎乘甲機車在系爭 路口人車倒地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為原告所知 悉。從而,原告以未與游淳淯所騎乘甲機車發生碰撞為由, 主張無過失肇事致游淳淯受傷之情,尚無足採。㈥刑法第185 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 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法理由敘明:『為使 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 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 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 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以臻明確。』等語,佐諸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文亦認修法 前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項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 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等語。故綜 前觀之,足見處罰條例第62條抑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課 肇事汽車駕駛人停車察看之公法義務,具備應受保護之公共 利益,且該公益明顯大於私益,故無違反憲法相關之基本人 權規範,而違反該項公法義務又同時受有刑罰及行政罰之處
罰,其中刑事不法相較於行政不法受有更嚴格之構成要件規 範,然汽車駕駛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依前揭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尚且不得免除前揭公法義務,基於同一 解釋之法理,違反前揭公法義務之汽車駕駛人,自亦不得免 除其行政罰。由是觀之,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肇事』 ,只是『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件描述,原本即包含非因汽 車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在內,如認汽車駕駛人就 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時即可不負有停車察看之公法義務, 則汽車駕駛人只要自認自己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即得逕自 離開事故現場(彼時事故責任尚未經調查或鑑定),如此處 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 以保護他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根本無從達成,且其第5項所欲 處罰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亦成空談(因為汽車駕駛人主張對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就不負有停車察看義務,連帶更不負有 受通知到場協助釐清事故責任之公法義務)。依此,汽車駕 駛人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無論其對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該駕駛人本即負有停車察看義務,以確保公共交通安全 並在場協助釐清事故責任,如駕駛人未履行停車察看義務而 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自是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 肇事逃逸』要件。從而,縱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 游淳淯所騎乘甲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無論其對該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原告本即負有停車察看義務,則原告以其就本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由,主張無處罰條例第62條關於『肇事』 構成要件之適用,要無足取。㈦游淳淯因見系爭車輛駛至機 車待轉區內,為避免甲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即時煞停 甲機車,致甲機車往其右邊傾倒而發生人車倒地情事,已如 前述,游淳淯並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腕鈍傷之傷害, 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21頁),上開傷害與甲機車往其右邊傾倒致人車倒地之行 為所生之可能傷勢相符,堪認游淳淯因本件肇事確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復衡諸常情,騎乘機車而人車倒地,依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法則均得知悉駕駛人可能會受有傷害之情事,參 酌原告自陳當場有詢問甲機車騎士2次是否有受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304頁),足徵原告確可預見游淳淯可能因本件肇 事受有傷害之情事。原告當場未確認游淳淯之傷勢,其自陳 雖曾詢問惟未得游淳淯之回覆(參本院卷第121頁),原告 顯無任何可資確信游淳淯未因此受有傷害之事證,則其僅憑 依主觀臆測而主張游淳淯未受有傷害及否認游淳淯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云云,自不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
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 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