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72號
TCBA,111,訴,272,20230414,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張樹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代理 人 莊怡萱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政儒
訴訟代理人 葉貴宏
蔡佾君
獨立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代 表 人 張稚煇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應獨立參加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中市大甲區劍井段暫編地號:15⑴、15⑵、15⑷、15⑹等4 筆土地(分別為原頂店段6、10-1、10-2地號土地之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登記為張匏所有,至昭和8年因 河川敷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而塗銷登記在案。後系爭土地於 民國100年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張匏之繼承人(含原告) 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復被告表示不同意回復登記,經被 告命申請人補正檢具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證明文件並 配合土地管理機關會同申辦分割測量,及就繼承系統表內繼 承人張清棟子女出生別向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申請人未能補 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11 年5月2日甲登駁字第4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因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損害上述國有土地之虞,爰依職權 裁定命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獨立參加訴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