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48號
TCBA,111,訴,148,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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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金定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


代 表 人 陳特凱
訴訟代理人 羅建評
許視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縣政府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⒈ 被告應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如附表(見本院卷第22頁)所示原 告所有土地之徵收。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具狀欲追加○○縣土庫鎮 公所為被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縣政府或土庫鎮公所應 向內政部辦理如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22頁)所示原告所 有土地之徵收。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25 -229頁),復於112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被告○○ 縣政府部分,並變更其第1項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土庫鎮公 所應向內政部辦理如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22頁)所示原 告所有土地之徵收」(見本院卷第310頁)。核其所為應屬 變更被告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因其請求被告應辦理徵收之請 求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並以之為全案之審判範圍。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縣○○鎮○○段638、658、659地號3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8月分割繼承取得,100年



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1年1月8日提出陳 情書(下稱陳情書),請求○○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完成徵收補 償。經○○縣政府函請被告依權責妥處辦理,被告以101年1月 30日土鎮建字第1010000905號函覆○○縣政府查明○○縣政府原 管轄之145縣道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嗣經多次公文往來, 原告復又多次向○○縣政府提出陳情書,經○○縣政府於104年1 0月7日以府工程二字第1043302557號函復略以:「……本案土 地於日據時代即為道路,係屬既成道路範疇,○○縣轄類似情 形統籌研議辦理,本府業已錄案,惟本府財源困窘困頓目前 無是項財源,俟本府籌妥經費後辦理。……」為由,否准原告 之請求。原告不服,遂於111年7月13日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 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土庫鎮文化段638地號,重測前為土庫段354-1地號;文化段6 58地號,分割自657地號,657地號重測前為土庫段339-1地 號;文化段659地號,重測前為土庫段343-1地號,上揭3筆 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4年8月因分 割繼承取得,於100年11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 承人為林登福,而339-1地號、343-1地號及354-1地號,係 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5月分別自同段339、343、354地號 等3筆建地分割出來,同時地目變更為道,然實際上當時土 地為泥土,供牛車通行,未作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產權仍 為被繼承人私有,研判日據時期先行計畫欲作道路使用,待 相關行政程序妥當後,擬一併辦理價購或徵收程序,做為○○ 縣道,34年臺灣光復,雖35年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地目 延續為道,然政府仍未合法取得用地之權利,41年1月之地 籍圖已看出有規劃道路,行政院於46年5月1日以臺四六交字 第2350號令就國道、省道、縣道自中心線起左右各10公尺以 內地區禁建,系爭土地因自日據時期被規○○縣道,包括在禁 建範圍內,但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取得產權。
 ㈡47年間發生八七水災,雲嘉地區受災慘重,由當時之臺灣省 政府住宅○○市發展局將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開闢興建道路, 並要求被繼承人拆除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原有房屋向後 退縮,於完工後將相關資料移交接管單位,由被告存檔。嗣 被告將系爭土地編為○○縣○○鎮○○路(雲縣道145線)為縣道1 45縣之一部分,被告事後卻未進行協商價購或徵收等行政程 序,近70年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不價購、不徵收已使原 告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 牲,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㈢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雖是就興辦公共事業需穿越私有土



地之上空或地下而規定,惟依舉輕明重法則,若公共事業穿 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土地所有權人有權請求需用土地 機關徵收土地所有權,則公共事業已占用私人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應可比照上開規定請求用地機關徵收,此為本件請求 權之基礎。
 ㈣被告已無償使用作為道路之系爭土地近70年,致使原告財產 之使用收益權能完全喪失,僅剩所有權名義之空殼,被告遲 遲不辦理價購或給予補償,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7 09號、第732號、第747號解釋之意旨,得請求被告辦理徵收 程序。原告於起訴前已多次行文陳情於○○縣政府,陳情要旨 :「原雲145線拓寬(實係闢建,下同),民國48年八七水 災後,用重大災變,省政府住都局進行拓寬,但事後應辦理 徵收補償」,然○○縣政府以:「本案私有地確為既成道路, 依現行作為及本府財政困頓,建議可依法提起行政給付訴訟 ……以保權益」被告堅持不辦理價購或徵收補償,消極不作為 ,應認於土地徵收前所應踐行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之前置程序已經踐行,被告自應如訴之聲明作為。 ㈤原告起訴狀已表明請求被告應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原告所有土 地之徵收,訴之請求係請求法院命被告應為向內政部申請徵 收土地之作為,屬行政處分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應係一般 給付訴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1、14條規定,有核准徵 收權限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而需用土 地人在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與所有權人協議, 乃申請徵收的法定先行程序,是需用土地人向內政部申請徵 收前,與所有權人的協議及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徵收,乃係為 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核係行政事實行 為,非行政處分。又原告自101年以來陸續陳情請被告徵收 補償或協議價購,惟被告一再推託不辦理,稱原告之土地為 既成道路,其財政困難預算有限,則其情形應準用課予義務 訴訟一定期間未為獲滿足者,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例,原 告毋庸再請求被告為協議價購等先行行為。
 ㈥○○縣政府接獲原告101年1月陳情書後,函請被告就土庫鎮光 明路(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用地取得清查列冊,經被告 提報土庫○○市計畫6-(1)號道路光明路土地徵收用地清冊 編製工作計畫書、召開光明路用地取得前之清查作業會議、 至現場指界、測量、後函送用地清查清冊尚有385筆土地尚 須取得,依據104年公告土地現值,取得經費至少2億500萬 元以上,○○縣政府隨即稱財源困窘,俟籌妥經費後辦理,然 迄今仍無提出任何預算,綜上,○○縣政府明知且自承原告之 土地確屬未辦理用地取得卻已作為路地侵害人民權益。 



 ㈦被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強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然系爭土地於35年分割為單獨一筆地號、地目改為道,八 七水災後臺灣省政府住宅○○市發展局將原來僅為泥土路新闢 建成至少12米道路等作為均為政府之公權力行使,並非日久 供人通行自然形成道路,而是政府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道路, 原告無從反對政府整○○市計畫之實施,如此已不合於司法院 釋字400號解釋文所揭示認定既成道路之要件。 ㈧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向○○縣政府函調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市 發展局移交予○○縣政府有關48年闢建辦理○○縣光明路(都市 計畫內道路)之施工資料。  
 ㈨有關需用土地機關及應對原告為補償之機關,○○縣政府及被 告往返之函文,包括101年3月21日土鎮建字第1010002997號 函、101年5月3日土鎮建字第1010005481號函、101年7月5日 土鎮建字第1010008094號函,2機關互推皮球,為免影響原 告權益,將土庫鎮公所列為被告之一。
 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47年即遭政府以緊急命令新闢為道路, 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一方面承認有職責應向內政部申 請核准徵收,另方面又稱是否申請徵收,為裁量權行使之範 圍,顯然相互矛盾,況且自47年迄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 收全無作為,以裁量權掩蓋占用民地之事實,是裁量權之怠 惰行使。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的形成或系爭土地的性質,應回 歸到當時被強占闢建道路的時空背景或當時的使用狀況,系 爭土地闢建道路之時,未有任何可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所揭示認定為既成道路之條件,係被告一再耽誤,於61 年逕自劃入都市計畫區道路繼續占用,延宕至今未徵收,造 成長久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被告卻主張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 役關係為既成道路,礙於財政拮据無法徵收,其抗辯難以信 服。
 若92年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尚可變○○市區道路,100年間由○○ 縣政府接管自行管養,必然有檔案資料始可做行政管理之異 動,又系爭土地尚未徵收補償,且同段尚有385筆土地未受 補償,怎可將道路闢建相關檔案作廢?  
 聲明: 
  1.被告應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系爭3筆土地為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由國家或地方政府「依法」 辦理徵收補償,在無相關實定法下(如既成道路徵收及補償



法),原告不得逕予請求徵收: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既稱「國家應依『法律』之 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依據法律保留 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解釋在內, 且該解釋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 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由該號解釋文所述:「……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 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等語,亦足認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可 作為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補償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及11 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地方政府在財政許可 之範圍內,對其轄區內長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雖有向內政 部請求准予徵收之職責,而不應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承受此 項負擔,惟地方政府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與否,依現行 法規,乃惟需用土地人即地方政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 ,故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地方政府擬具徵收計畫向內政部申 請核准,僅係促使地方政府發動該權限而已,殊難謂一經 人民申請,地方政府即負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之義務 ,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9號裁定、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之見解。綜上,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在無相關實定法下,人民尚無請求 徵收之權利。
  ⒉查系爭3筆土地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之地目為「道路」 ,於35年總登記時地目仍為道路,迄於111年7月時地目依 然為「道」,又依據雲林縣政府61年2月1日府建都字第02 301號公告之都市計畫圖當時已開闢為12米道路,由此可 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就已作為道路使用,且遲至31年 時已闢成12米寬道路,存在估計超過50年以上,且供不特 定公眾使用多年,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反對,符合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要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昭和16年時現況為泥土,僅供牛 車通行,未作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41年尚未闢成道路, 48年發生八七水災,系爭土地遭水淹沒,土石流失,政府 發布緊急命令,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依已存在多 年的規劃圖面,迅速將系爭土地開闢道路、鋪設柏油,尚 要求原告被繼承人拆除地上圍牆、房屋向後退縮等,完成 後移交給雲林縣政府,嗣後雲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編入雲



林縣土庫鎮光明路,為縣道145縣之一部分,於50年納入 公路系統,於61年將系爭土地劃入都市計畫區道路,上開 政府及縣府行為均為政府公權力之作為,非長久通行習慣 形成,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云云。惟查,上開原告所述事 實,相關證據僅有系爭土地41年、50年地籍圖,充其量僅 能看出系爭土地位置及地目(道),無法看出當時現況, 則是否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八七水災前尚非供人車使用 之道路,八七水災後始由政府公權力作為闢成道路,已非 無疑。實際上,依原告101年1月8日第一時間陳情內容「 民擁有土庫鎮文化段,地號658、657、659、638等四筆完 整之相鄰土地,於40年前於土庫鎮光明路擴寬時,使用到 地號658,至今40年未予徵收及補償,但該道路供公眾使 用前後約40年,確損及民眾權益甚久」可知,除了未提到 八七水災外,其原主張政府公權力作為時點係61年而非48 年,使用標的僅658土地一筆而非658、659、638土地等三 筆,態樣為擴寬而非從無到有之全部使用等,與起訴內容 可謂大相逕庭,則系爭土地是否於八七水災後始由政府闢 建為道路,顯有可疑(究其變更原因,應係承辦人員調取 61年都市計畫圖發現當時系爭道路寬度已為12米,無擴寬 一事後,原告再予變更原因事實之故。況且,台灣省政府 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設立於68年2月,不可能於48年時統籌 闢建系爭土地為道路,原告主張之事實顯有謬誤。  ⒋綜上,系爭土地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疑,原 告所提證據無法導出系爭道路於八七水災後由政府公權力 闢建之事實,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實務判決,應 由國家或地方政府依實定法辦理徵收補償,在無相關法規 下,原告不得逕予請求徵收。
 ㈡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許可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 利:
  ⒈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13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 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法定程序,擬具詳細徵收計 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 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然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册,僅屬徵收程序之機 關間內部準備程序,亦即需用土地人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 序及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徵收之行 政行為,係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 核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 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 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



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土地 徵收條例第8、58條等),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 或其上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 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 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按現行相關土地徵 收條例規定,土地徵收僅得由需用土地人向國家請求發動 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單獨、主動 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 地人請求發動向內政部報請核准徵收之公法上權利,土地 所有權人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其所有之土地,僅係敦促 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需用土地人仍可對是否予以 徵收,本於其裁量權限作最終決定,並非土地所有人一經 申請,需用土地人即有向內政部報請核准徵收之法定義務 ,故本件原告並不具備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 土地之公法上權利。
  ⒊原告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7解釋意旨,類推適用土 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2項云云,惟查:
  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7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一(即土 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係規範土地徵收前所應踐行之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公路等設施穿越其土地上方或地下,致逾越其社會責任 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别犧牲,是否有權請求需用 土地人申請主管機關徵收其土地或徵收地上權。是單就系 爭規定一而言,尚不足以判斷公路等設施穿越土地之情形 ,國家是否已提供符合憲法意旨之保障。另前揭土地徵收 條例第57條第2項雖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之權,然 該條項係就公路等設施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致該土地不能 為相當使用所設。倘土地僅有價值減損,但未達於不能為 相當使用之程度,則無該條項之適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依 該條項規定得請求徵收者,系土地所有權,而非地上權。 故於土地遭公路等設施穿越但尚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 程度者,其所有權人尚無從依該條項請求徵收地上權。又 系爭規定二(即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雖規定需用 土地人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以協議方式或準用徵收之規 定取得地上權,但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請求需用 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整體觀察系爭規定一 及二,尚與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憲法意旨有所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 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有關前述請求徵收地上 權之部分,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從前揭理由書可知, 該解釋是為處理「土地遭公路等設施穿越但尚未達於不能 爲相當使用之程度者」,與原主張系爭土地全被闢建為道 路而完全不能為己用,有所不同,且該解釋結論是土地所 有權人得請求徵收「地上權」,與本件原告請求徵收「所 有權」,亦有不同,因此,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47號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之餘地 。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釋 字747號係針對『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 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 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者,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 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而賦予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徵收之權利,惟釋字第747號並未完全推翻補償 法定原則(所謂補償法定原則,係指人民受有特別犧牲者 者,仍須俟法規修正完成,始得請求補償給付,上揭許志 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僅肯認在一定條件下土地所 有權人得申請徵收地上權,並未直接承認人民有請求徵收 土地所有權的權利」自明。
  ⑵實際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效果(系爭土地到達不 能為相當使用、請求徵收所有權),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57條第2項範疇,此從上開解釋理由書可見一斑,惟原告 仍不得主張類推適用第57條第2項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  ⑶又原告雖主張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並未有「因事業興辦致不能使用」之相 似狀況,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已久,並非新設或興辦之 交通事業所產生之道路,要無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 條第2項之餘地(相同見解參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 決),況若承認得類推適用此條項,形同司法代替立法, 違反補償法定原則。
 ㈢本件原告徵收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此修訂條文自102年5月24日起生效施行( 按有關上開新法生效施行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 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惟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解釋意旨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憲法上權利,仍應 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有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二(即土地 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時,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 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 並應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 後,其請求權消滅。至於前揭所謂一定期間,於合理範圍 內,屬立法裁量之事項。」基此:
  ⒉縱認原告得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7解釋意旨,類推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2項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土地 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 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 人不得拒絕。」規定應於興辦事業完工後1年內為主張, 然系爭土地至遲於61年已闢成如今規模,已逾前開權利行 使期間甚明;另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無規定權利行 使期間,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7號公布時點為106年3 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應為10年,另依上開理由書解釋意旨,應自土 地所有權人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算,而原告於101年1月 8日已陳情應受徵收補償,請求權應至111年1月7日屆滿, 其於111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原告雖 謂起訴前已多次行文被告,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 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綜上,本件原 告徵收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陳情書、被告101年1月30日土鎮建字第10100009 05號函、○○縣政府104年10月7日府工程二字第1043302557號 (見本院卷第25-33、93、127-131、133-135、343頁,本件 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縣政府所提出者列為丁證) 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 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 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市○○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 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 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10條規定:「需用土 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 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 會者,不在此限。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 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需用土地 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 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前,先舉行公聽會。」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 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 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 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 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 條例申請徵收。」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 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 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 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 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轉發之。」第20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 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 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 此失其效力。……」可知,關於土地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之 行政機關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需用土 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10條、第11條等法定先行程序後,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 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准 ,並副知該管○○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又需用土地人踐行



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及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文件,始向內政部申 請辦理核准徵收之行政行為,僅屬徵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 備程序,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核屬 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其應有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係請求被告作成行政事實 行為,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就其訴訟類型而言,並無違誤。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所稱公法 上原因,係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 上請求權而言。由於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 ,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其請求給付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是 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如欠缺請求權基礎或不該當其所據 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乃其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其起訴 不備要件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㈣依前揭所述,具徵收請求權者為需用土地人,需用土地人依 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 第11條等法定先行程序後,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 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准,並副 知該管○○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 告○○縣政府主張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涉及○○縣政府及被 告間事務管轄之消極爭議,為此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 ,經該部函轉內政部營建署以112年1月19日營署中城字第11 10103172號函說明略以:「……二、有關旨案涉及都市計畫道 路用地取得,本署111年12月15日營授辦城字第1111268101 號函(諒達)已詳予說明,除計畫書另有規定外,○○市計畫 法規定,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法取得。三、 卷查本案系爭道路土地坐落於○○縣土庫鎮光明路,早年已修 築提供道路使用,目前為土庫○○市計畫6-1道路,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2條第1款『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之規定,屬市 區道路範疇。次查該路○○縣道145線於92年間路線辦理調移 ,已非公○○市區道路線路段,爰不受公路法轄管,合先敘明 。四、次查○○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為○○縣政府;管理機關○○縣○鄉(鎮、市) 公所。(第1項)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



、主管機關:……(三)有關中央補○○縣○○○○市區道路之新闢 、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二、管理機關 :……(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訂與執行事 項。……(第2項)』。綜上,本案土地為經都市計畫劃設之道 路用地,如非為依產業創新條例等專法劃定之特定區者,其 需用土地人為土庫鎮公所。」(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查系爭土地屬土庫○○市計畫內之道路,為被告管理道路用地 之範圍內,亦即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取得係由被告 掌理,其管理機關即需地機關為被告,自應認被告具有本件 事務管轄權,原告以之為起訴對象,自無不合。 ㈤另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同條例第8條 、第57條、第58條),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 ,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 ,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而有無申 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 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 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 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 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 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 定、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對於 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 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亦 即,依據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賦予人民請求作成命 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 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徵 收,自屬無據。
 ㈥雖原告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雖是就興辦公共事業 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而規定,惟依舉輕明重法則, 若公共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土地所有權人有權 請求需用土地機關徵收土地所有權,則公共事業已占用私人 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應可比照上開規定請求用地機關徵收, 此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被告已無償使用作為道路之系 爭土地近70年,致使原告財產之使用收益權能完全喪失,僅 剩所有權名義之空殼,被告遲遲不辦理價購或給予補償,原 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第732號、第747號解釋 之意旨,得請求被告辦理徵收程序。」等云,認為本件可類



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參照相關 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有本件徵收請求權。然查:  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 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亦稱:「各級政 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核其 意旨,仍以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並無賦 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 利。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引據上開釋字第400 號解釋而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 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乃明 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 家應依「本解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則相關機關辦理徵 收補償,仍應依實定法具體規定為之,非謂人民得逕以上 開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而向國家請求徵收補償。又按為 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失調關係,乃承認因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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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