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315號
原 告 櫻花孩子王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耀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