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李田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火木之子,李火木於民 國89年6月7日死亡,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或陳述,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文。復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火木於89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四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然聲請人於106年4月28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顯逾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釋明未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 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李火木死亡,該通知書分別於106年5 月11日、106年6月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 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