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蕭景隆
原 告 蕭瑞宗
許素貞
被 告 王讚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讚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㈠原告蕭
景隆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237,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176元;㈡原告蕭瑞宗部分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㈢原告許素貞部分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均未據原告等繳納。另起訴狀末僅有原告蕭景隆1人之簽名,
並未見原告蕭瑞宗、許瑞貞之簽名,亦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命原告蕭瑞宗、許素貞依法補正起訴
狀之簽名,如逾期不繳,或未補正起訴狀之簽名,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