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1100號
TCEV,112,中補,1100,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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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江昆洲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世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興大康橋管
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0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93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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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