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1097號
TCEV,112,中補,1097,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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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097號
原 告 蔡儼婷

被 告 劉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2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810,200元《該現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房
屋稅籍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25,6
40元,合計共935,840元,至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0
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部分為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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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