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邱亮餘
相 對 人 莊素娟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亮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莊素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民國110年4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所發生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執行、假執行、假處分)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訴外人賴怡宏發生車禍 (下稱系爭事故),賴怡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因檢察官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系爭事故發生後,相對人雖能聽聞家 人陳述,但對於陳述內容之理解有障礙,辨識能力出現問題 ,語言能力有無法清楚表達之情況,經醫師診斷認知功能不 佳,連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已難以辨識利害得失,相 對人有對賴怡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獨子,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 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 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 、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7頁),復經本院向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查相對人於事故發生後目前之 識別能力,經該院函覆:「所謂認知障礙係指病人對其遠期 記憶與現實產生混亂情形,分不清是現實情境或是記憶中情 境,甚有詞不達意、胡言亂語之情形,故對於法庭上之訊問 ,病人可能無法了解庭上真意,而回覆問題」等語,有該院 112年3月17日仁管字第11200225號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 ,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勢,堪認已達無訴訟能力 之程度。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因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 ,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惟因系爭事故而有對賴 怡宏提起訴訟求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等情,因而聲請為相為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合法有據。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目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關 係至為親密,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 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特 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 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 解;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相對人因系爭事故而成為無識別能力之人,欠缺訴訟能 力,已如前述,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依法選 任特別代理人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見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民事法 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81-84頁),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