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88號
TCEV,112,中簡,388,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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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陳秀真
被 告 LANGELAN GARCIA MONICA GABRIELA(中名姓名:茉
尼)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LANGELAN GARCIA MONICA GABRIELA(烏拉圭籍、中譯名 茉尼)明知自己並無意願支付購買土地款項予其住在烏拉圭 國之母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初 某日,告知友人黃子嘉陳秀真,謊稱其母擁有家鄉烏拉圭 國某處土地,可代2人以美金2萬元之代價,向其母購得位在 烏拉圭國「SOLAR NVMERO 588 DPT. CANELONE VILLA DEING LESES MANZ.15.SOLA 4. PARAGE VILLA INGLESES D ELOS I NGLESES FRENTE NVMEROMANZ 12A CALLE PLANO AGRIMENSOR M0 000 00 SOLARE 1.2」之土地,並完成土地所有權過戶 相關事宜,致使黃子嘉、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意願 仲介渠向被告之母購買上開土地,並可順利過戶為黃子嘉、 原告所有,於108年11月5日各匯款等同美金1萬元即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金額,至被告所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並未將上述向黃子嘉、原 告收取之60萬元,兌換為美金並匯款至烏拉圭國予其母,復 邀黃子嘉、原告與之一同前往京城銀行匯款,使黃子嘉、原 告在不遠處座位等待,目睹被告臨櫃匯款僅美金1000元等程 序,謊稱已將上述美金2萬元款項予其母;且被告將其中30 萬元匯入原告使用之帳戶,以清償之前積欠原告之款項。事 後並隨即於108年11月18日返回烏拉圭,黃子嘉並受邀於109 年3月21日赴烏拉圭國與被告會合,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事宜。被告因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復藉口其母夥同當 地黑道設計被告,並計畫暗殺被告及黃子嘉,加上疫情返國 困難,使2人為保存性命在該國流浪、躲藏,至109年10月始



順利搭機返國,以此藉口遲遲無法辦理上開土地過戶。原告 因屢次向被告催討契約不履行之退款無果,始知受騙,被告 前揭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鈞院111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無意見。被告願意還錢給原告,每月6,000元等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故意 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30萬元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099號起訴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7-10頁;本院 卷第15-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9099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 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1年9月5日送達被告 (本院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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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