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范佳伶
被 告 簡○○ (真實姓名、年籍與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簡○家 (真實姓名、年籍與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雲 (真實姓名、年籍與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109
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移送審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件被告甲○○(民國96年7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1年3月17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 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揭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被告甲○○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因一般人得 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被 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以簡○家、其母以被告蘇○雲(真 實姓名均詳卷)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查原告於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蘇○雲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與 被告甲○○共同對原告犯傷害、強制未遂罪,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被 告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 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違。是以,被 告辯稱原告僅能對被告蘇○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甲○○非屬本院得以審理範圍云云,尚有誤會,自難採憑 。
三、復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甲○○、蘇○雲為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嗣於本院112年3 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6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雲與原告為鄰居,前曾因居住安寧問題 產生糾紛。於111年3月17日晚間,被告蘇○雲因鄰房產生巨 大聲響而心生不滿,而後,其二人在住處1樓(地址詳卷) 走道相遇,並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至大樓大廳商談,原告 拿出手機欲拍攝被告蘇○雲,被告蘇○雲見狀,心生憤怒,竟 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並用雙手猛 力拉扯原告雙手,要求原告將其手機交出,原告拒絕,被告 蘇○雲之女即被告甲○○見狀,竟與被告蘇○雲共同基於傷害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雙手或單手拉扯原告手持之 手機,被告蘇○雲則拉扯原告之頭髮,並猛力晃動原告之頭 部,要求原告將其手機交出,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 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且致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紅腫、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並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為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90元、慰撫金45萬5,7 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未經得被告蘇○雲之同意即以手機 攝錄被告蘇○雲之影像,原告行為似已侵害被告蘇○雲之隱私 權及肖像權,被告蘇○雲係為防衛自己權利,情急下才會出 手阻擋原告攝錄被告蘇○雲之影像,並出手搶奪欲刪除原告 手機所攝錄之影像,因雙方互有拉扯才會造成原告受有輕微 之傷害。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係原告自身牙齒問題所 造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所致,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額 亦屬過高。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以外之其他侵權行為,
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雲於111年3月17日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與 原告在住處1樓走道相遇,二人欲至大樓大廳商談時,因不 滿原告手執手機拍攝,遂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並用雙手猛 力拉扯原告雙手,要求原告將其手機交出,因原告拒絕交出 ,被告蘇○雲之女即被告甲○○見狀,乃動手拉扯原告之手機 ,被告蘇○雲則拉扯原告之頭髮,並猛力晃動原告之頭部, 要求原告將其手機交出,防害原告使用手機,且致使原告受 有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紅腫、左側手 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被告蘇○雲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 第35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看到原告作勢錄影 ,其有出手阻擋等情(見刑事偵查卷第23頁),大致相符,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8 張、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 第57至65、98至99頁),且被告蘇○雲因與被告甲○○為上開 傷害、強制未遂等行為,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前述共同傷害、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 由使用手機之強制未遂行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側上臂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紅腫、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 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自屬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自由 使用手機之權利,且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無 法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蘇○雲固抗辯本件係因為防衛自己權利而不得已出手強取 原告之手機等語。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 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且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64年台 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在社區大廳朝 被告蘇○雲方向拍攝,被告蘇○雲即以雙手搶原告之手機,且 於原告未繼續拍攝時,被告蘇○雲仍猛烈搶原告手機,並出
手毆打原告頭部,而後,被告甲○○見狀上前拉原告之手,原 告跌坐在地後,被告二人繼續拉扯原告頭髮及手等情,有監 視器光碟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可憑(見刑 事偵查卷第61至65、98至99頁),由此可知縱使原告在屬公 共場所之社區大廳有朝被告蘇○雲方向拍攝之行為,亦難認 被告二人有以傷害原告身體、強取原告手機之方式為反擊之 必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有何主張正當防衛權 利之餘地。是被告蘇○雲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取。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 、自由權既遭被告前揭共同之行為導致受傷、無法自由使用 手機,原告自得請求因此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7日晚上11時26分因上開傷害等事故 ,於同年月18、21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外科急診共支 出醫療費用4,290元(此未含牙科醫療費用),業據提上開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刑事偵查卷 第57頁、本院附民卷第141頁),堪信為真實,應許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遭被告二人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強取手機,而受有上述 挫傷、擦傷等傷勢,及自由權遭侵害,衡情原告自受有精神 上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 件(見本院卷第49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原告所受傷勢、自由權遭侵害之情節尚非 嚴重,及被告二人傷害、強暴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5萬5,710元核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就被告二人上開傷害、強制未遂等侵權行為得求 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為34,3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90
元+慰撫金30,000元=34,29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34,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