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92號
TCEV,112,中簡,292,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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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郭自強

被 告 林筆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60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41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 區臺灣大道2段由均安街往福龍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 區臺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 禁止右轉標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欲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均安街往福龍街方向直 行而來,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逼近,煞車後摔倒在地, 並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膝部擦傷、右肩部滑液 囊及腱部疾患、背痛及關節沾黏、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而受損,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01號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6,102元、㈡薪資補償78,000元、㈢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4,329 元(含醫療用品費用4,943元、交通費用1,820元、原告之配 偶即訴外人李燕請假照顧原告之薪資損失7,566元)、㈣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㈤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364,73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和解意願,惟金額談不攏。對於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薪資補償部分如有請假證明亦 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禁止右 轉標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 折、膝部擦傷、右肩部滑液囊及腱部疾患、背痛及關節沾黏 、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有本 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禁行方 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 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 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 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設有禁 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右轉,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避煞不 及自摔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結果,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膝部擦傷 、右肩部滑液囊及腱部疾患、背痛及關節沾黏、右側足部擦 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6,102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25至37頁、本院卷 第89至11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 ,其原任職於市場擔任市場管理員,以每月薪資26,000元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78,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 111年6月10日9時40分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 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復於同日及同年月24 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門診治療, 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中醫院及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3、1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國 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禾公司)任職,因本件車禍於111 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請假休養3個月,有國禾公司 請假證明書附卷可稽,以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 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共計75,750元(計算式:25,250 元×3個月=75,750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 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之配 偶即訴外人李燕請假照顧原告之薪資損失):
 ⑴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即手臂吊帶、換藥用品、棉棒、紗布、生理食鹽 水、敷料、貼布、亞培安素營養品等,共計4,943元,並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 至47頁)。經查,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包含手臂吊帶、換藥 用品、棉棒、紗布、生理食鹽水、敷料、貼布等物品,共計 2,214元,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自予准許。惟原 告主張之亞培安素營養品費用2,729元,是否為治療原告傷 害所必需,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 ,自難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至 警局製作筆錄及區公所調解等,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820元



,並舉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及車資證明為憑。經查 ,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衡情實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惟原 告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應為1,815元,有其所提上開車資證明 可參(見附民卷第51至57頁),此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燕請假照顧原告之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李燕為照顧受傷之原告,向公司 請假而減少薪資收入7,566元等語,並提出李燕之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惟李燕並非本件當事人,且此部 分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4,029元(計算式:2, 214+1,815=4,029)。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6,30 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所謂因毀損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 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 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6,300 元(即零件6,3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3 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106年8月9日 ,至發生事故日之111年6月10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 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 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630元(計算式 :6,300×0.1=630),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前擔任市場管理員,目前在市場擔任 守衛,月薪25,25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無汽車、 有機車1臺;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 約7、8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4筆,無汽、機車,業 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2、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 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萬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16,511元(計算式:16,1 02+75,750+4,029+630+120,000=216,51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 1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6, 511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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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