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00號
TCEV,112,中簡,200,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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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于昌舜
劉浚騰
被 告 賢鳳連

彭黃英

王 嵐

張克

韓亞芝

胡德秀

劉美伶

吳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萬7,1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 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 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及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號之第11、19



至21、27、37、40、41、52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練武 退舍房屋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上開 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前揭系爭建物  房屋現值經加總後為新臺幣(下同)627,100 元【計算式: 158,000元+127,000元+158,000元+184,100元=627,100元】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至於原告 另外請求之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於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1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 6,300 元,尚須補繳納裁判費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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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