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00號
TCEV,112,中簡,200,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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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于昌舜
劉浚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賢鳳連、彭黃英、王嵐、張克容、韓亞芝、胡德
秀、劉美伶吳淑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第11、19至21、27、37、40、41、52戶之建物,提出房屋市價資料或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並自行試算出該建物之價額後,依聲明請求返還之各戶建物之市價資料或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經加總後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 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 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是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房屋價額為準,且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及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之第11、19至21、27 、37、40、41、52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練武退舍房屋 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部分,應僅以起訴時之房 屋價額為準,不包括其坐落土地之價額;另就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庸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起訴時



固以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22,668元繳納裁判 費1,000元,然此與前揭規定不合,本院乃於112年2月1日發 函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房屋市價資料或最新房 屋稅籍證明書,以供本院估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併於同年月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67頁送達 回證),然原告迄未提出,使本院無法推估核定系爭建物遭 被告占有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算應徵收之裁 判費。茲為求明確客觀,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 出系爭建物最新市價資料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到院,並自行試 算出系爭建物之價額後,依聲明請求返還之各戶房屋之市價 資料或房屋課稅現值加總後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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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