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子璇
被 告 何東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二、經查,原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其於111年11月24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 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故由法定代 理人乙○○○○○○代理提起本件訴訟。現甲○○已經成年,取得訴 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故依前揭規定,應 命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