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救字,112年度,11號
TCEV,112,中救,11,202304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尤俊民


相 對 人 蔡昔孟
林子堯

高 明
劉釆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事件,因聲請人目前身患 重病又遭詐騙集團詐騙,現已身無分文,實無資力再支出訴 訟費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可供參照)。準此,當事人聲 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 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本院之本票裁定外,並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資力,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 屬生活困難等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除於民國109、110年有股利所得外 ,其名下尚有房屋1 筆,足見聲請人有資產,並非全無資力



之人,且非窘於生活。是以,聲請人上開所舉證據不足以釋 明其經濟信用能力已生窘迫無法繳納,且其信用能力無從向 家人或其他人籌措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 他證據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