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859號
原 告 陳美秀
被 告 何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 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 市政北二路交岔口,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紋」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刊登博奕遊戲廣告,原 告遂於110年12月29日點選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幫 忙操作遊戲帳號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18 時11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刑事部分已被判刑4個月,且伊沒有能力負擔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6 日18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業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154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7 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48、34421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1548號等 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其行為業經刑 事審理判決被告所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31至4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除陳稱沒有能力 償還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因本件 詐欺而損失3萬元,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2月2 3日寄存送達,112年3月5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