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65號
原 告 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
被 告 彭寶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簽訂會籍合約與會員規 章暨入會須知(下稱入會須知),約定被告為會員,期間自 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8月25日止,每月25日以信用卡扣款 方式給付會員費用新臺幣(下同)888元(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11年5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會員費用,積欠會員費 用共3,552元。原告於111年6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送達 翌日起15日內繳納積欠費用,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兩 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會費3,55 2元及利息。且被告車禍後仍入館運動,最後一次運動時間 係111年5月8日,被告未繳費與車禍無關,係因扣款失敗, 被告並未以書面提出申請暫停使用運動及相關文件。因扣款 失敗,被告自111年5月25日至9月14日無權入場運動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伊因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嗣向原告表示 嚴重受傷無法繼續上課健身,並提供檢傷單證明,且於110 年11月即停止運動,何以有自111年5月25日起未繳納之費用 。車禍後係去復健,伊有向原告申請暫停運動,但不予置理 ,且伊有繳1500元至2000元之保證金,原告不應再要求伊付 費等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入會須知第6點會員權利與義務第5項規定「會員未繳費, 本中心應依契約約定方式以簡訊或電話方式通知會員於15日 完成繳納,前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含)日本中心得停 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 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規章第9點規定退費……」本 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籍合約、入會須知、 被告身分證件、會員簽署合約書確認聲明、催繳函件等為證 (本院司促卷第9-21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告 固提出其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受傷及與他人成立調解 之相關調解書、診斷證明書等(本院卷第17-21頁),說明 其於110年11月即停止運動之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 被告自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5月8日均有入館運動之紀錄, 有入場離場之使用紀錄(本院卷第75-83頁)可稽,是被告 前項辯詞洵非可採。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25日起未繳納會員費用,原告於1 11年6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送達翌日起15日內繳納積欠 費用之事,有前述催繳函件可佐,是依上開入會須知第6點 之約定,原告自上開函件催告期滿翌日起20日得停止被告使 用其設備,逾20日仍未繳清,系爭契約即自動終止,並依第 9點退費等,故可知系爭契約應於111年7月15日以後自動終 止在案,是原告僅得請求111年5月15日至7月15日二期之會 費即1,776元。而原告雖到庭陳稱依入會須知第9點之約定, 會員提前解約須支付違約金3,000元,但此非原告起訴請求 積欠會費之範圍,非本件所得審酌;至被告辯述其有向原告 提出暫停運動,被告不予置理及有繳1,500元至2,000元之保 證金部分,均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難予以審查,均 附此說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1年10月1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司促卷第41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繳納會員費用自支令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係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會籍合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未繳納會員費用1,776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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