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施國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59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平興里北屯路與崇德二路1段交岔路口設有 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慎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蔡宏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上開受損自用 小客車經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57,648元(工資4,425元+烤漆10,350元+零件42,873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 ,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電子發票影本、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號Z000 000000、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 49-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蔡宏 陽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7,648元(含工資4,425元、烤漆 10,350元、零件42,873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 損害時(即111年3月10日)已使用4年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 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即4,425元及烤漆費用10,350元( 計算式:4425+10350+6797=21572),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1,572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8日寄存於立人派出所,於1 11年11月28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7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5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 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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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73×0.369=15,8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73-15,820=27,053第2年折舊值 27,053×0.369=9,9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53-9,982=17,071第3年折舊值 17,071×0.369=6,29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71-6,299=10,772第4年折舊值 10,772×0.369=3,97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72-3,975=6,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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