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96號
原 告 饒敏玉
被 告 李永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68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4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本金請求變更為9萬3,687元(見本院 卷第101、97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2時52分許,竟於飲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軍福十九路,由旱溪東路往松竹五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軍福 十九路接近松竹五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降 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 之醫藥費用9,950元、就醫交通費用4,720元、1日無法工作 之損失1,017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3,687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原告醫藥費、就醫之交通費用及工作 收入減少損失,但原告請求慰撫金7萬元實屬過高,應減為1 萬元以內較為合理,且伊目前失業中,無力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飲酒後駕車不慎而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車資收據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34頁、第41至44頁、第47至52頁、第55至63頁) ,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 21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以拘役20日在 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之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就醫之交通費用及工作收入減少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分別支出醫藥費用9,950 元、就醫交 通費用4,720 元及工作收入減少損失1,017 元等情,有慈濟 醫院、群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資收據及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至44頁、第49至52頁、第47、61頁、第55至60頁、第 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請求賠償其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收入 減少之損害,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自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要屬有 據。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見本院卷第78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詳予敘述,惟被告之經濟條件明顯不佳),及原告所受上開 挫傷之傷勢尚非嚴重,對其生活造成不便之情形,與被告因 酒後駕車之過失傷害情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 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5,687元(計算式:醫藥費9,950 元+交通費用+4,720 元+工作收入減少損失1,017 元+慰撫 金20,000元=35,6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為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 書,於112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687 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 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