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被 告 郭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使 用,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及雙額度。(一)現金卡使用之部分,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1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屆期時,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約定書第壹篇第3條、第5條),按月 還款,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 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約定書第壹篇第7條),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 到期(約定書第肆篇第4條),惟自96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現尚欠本金5萬3467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二)信用卡使用之部分,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 繳金額,應給付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 15條第3項)。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 條款第21、22條)。而被告至96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4萬3714元。
(三)嗣被告於95年6月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3.88%,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詎被告並未依約 還款。然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協議書為證。現金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