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1640號
TCEV,112,中小,1640,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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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昶志
被 告 吳怡君

吳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516號民事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 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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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