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詹子薇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薇婷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5,00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租賃契約經原告任意終 止後,應依約應返還押金及賠償其裝潢費用損失與營業損失 (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經核被告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 求,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 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 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具狀撤回本訴(見 本院卷第201至203 頁),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 )亦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1至24頁),而視同未起 訴,本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雖本訴經撤回,惟反訴不因本 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本件僅就反訴部分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曾有合作關係,遂透過聯盟方式經營美容事業,共同 分享事業客戶,而由反訴被告先與訴外人林玲華、林志裕就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簽訂租賃契約,兩造再於110年3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1、3樓出租 於反訴原告經營美甲業使用,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 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兩造各自支付押金2萬5,000元 ,且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二、嗣因訴外人陳郁軒有意一同加入經營美容事業,須拆分系爭 房屋裝潢費用,惟陳郁軒不同意兩造所約定之租金,兩造於 110年10月23日晚間以通訊軟體對話時,反訴被告拒絕反訴 被告調漲租之要求後,其遂要求反訴原告於110年底前自系 爭房屋處搬遷,復於同年10月底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此有兩造通話及對話紀錄可證。然參系爭租約第捌條之規 定,可知兩造並未有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是反訴原告於11 0年11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系爭租約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同意生合意終止之效力,並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反訴被 告而生效。故反訴被告再於110年11月9日以反訴原告違反民 法第438條規定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三、基上,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依系爭租約第肆條規定,反訴被 告自應返還押金2 萬5,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柒條「如由 有一方違方,將付給對方相應損失賠償」之規定,反訴被告 亦應賠償反訴原告裝潢費用損失32萬5,000元。此外,反訴 原告預定長期於系爭房屋經營美甲事業,自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時之111年5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租賃期間屆至止,合 約尚餘45個月,反訴原告每月收入7萬6,948元,扣除自110 年3月起至111年3月止,該段期間平均每月支出3萬2,69 元 ,反訴原告每月平均淨利為4萬4,258元,依民法第216條之 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此期間可預期收益199萬1,610元(計 算式:44258 元×45月=0000000)。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損失為231萬6,610元(計算式:裝潢費用32萬5000元 +可預期收益199萬1610元=231萬6610元),惟反訴原告僅一 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47萬5,000元。
四、為此,反訴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6條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金2 萬5,000元、賠償裝潢及營 業損失147萬5,000元,合計15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反訴原告僅得使用系爭房屋1、3樓,然 其逕自使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及4樓用堆放私人物品及設備 ,已違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反訴被告遂於110年1 0月下旬,與反訴原告商討其違約使用應調漲房租,經其拒 絕後,兩造原欲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但經反訴原告於110 年10月23日明確拒絕後,反訴被告合意終止之要約已失效。 反訴原告於110年11月1日發函表示同意云云,僅係合意終止 之新要約,系爭租約尚未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而系爭租約 嗣經反訴被告委請律師於110年11月9日發函以反訴被告違反 約定使用範圍,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如認該 函文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亦於本件起訴時業經終止。而系 爭租約既經反訴被告以民法第438條規定合法終止,反訴原 告請求其返還押租金及裝潢費用與營業損失並無理由。二、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反訴原告主張其每 月收入7萬6,948元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營收紀錄並無證明力 ,且未舉證其收入有符合民法第216 條所失利益之客觀確定 性之要件。又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於起訴前同意賠償其裝 潢費用35萬元,然此僅為兩造於訴訟前協商之條件,既然兩 造未就此條件達成合意,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有理。 縱認反訴被告須賠償裝潢費用,本件裝潢經扣除折舊後,反 訴原告至多僅得請求20萬元。
三、再者,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地下室及4樓堆放私人物品及設 備,已違反系爭租約第陸條第3 項及第柒條之約定,反訴被 告自得請求其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反訴原告之 租金每月為1 萬元,其占用地下室及4樓折算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而反訴原告占用期間為110年3月起 至111年6月止,共15個月,故反訴被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7萬5,000元(計算式:5000 元×15月=75000元) ,反訴被告則以上開金額與反訴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林玲華、林志裕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反訴被告,租賃期 間為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 元,押金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之房屋租賃契約 )。
二、兩造於110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反訴被告將系爭房 屋1、3樓出租予反訴原告,租賃期間為110年3月1日起至115 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反訴原告應支付押金2 萬5, 000元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21至23、119至120頁之系爭租 約)。
三、反訴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寄發原證4律師函予反訴被告,並 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反訴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
四、反訴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寄發原證6律師函予反訴原告,並 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反訴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
五、反訴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復寄發被證6律師函予反訴被告, 並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反訴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
六、反訴原告已於111年6月27日遷出系爭租賃標的,自租賃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前止,未積欠反訴被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未將押租金2萬5,000元返還與反訴原告 (見本院卷第371頁)。
七、有關反訴原告請求之裝潢費用損失部分,如反訴原告請求有 理由,兩造同意經扣除折舊後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370、3 71頁)。
參、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租約係反訴被告單方終止抑或兩造合意終止?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底向反訴原告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經反訴原告於110年11月1日 以律師函向反訴被告為同意生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送 達反訴被告時生終止之效力,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系爭租約為何時終止?係經反訴被告單方終止 抑或兩造合意終止?
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而當事人一方行使終 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
終止權,亦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又合意終止 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 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如當事人一 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此三種契約 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租約第壹條為租賃期限之約定;第貳、參條分別為租 金、押金之約定;第肆條約定:「合約未到期若甲、乙其一 方因個人因素需中途解約,押金由其一方沒收不予發還。」 ;第伍、陸條則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即兩造之權利及義務 之約定;第柒條約定:「以上合同內由甲、乙雙方在平等互 利的原則下嚴格遵守,由有一方違方(應係「反」之誤載) ,將付給方相應損失賠償。」;第捌條約定:「合約未到期 若甲、乙其一方因個人因素需中途解約需提前貳個月告知對 方。」;第玖條為更改、增加分租條款之約定,此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上開租約條文體系, 第柒條約定應係就該租約第壹條至陸條約定所為之賠償規範 ,及第捌條之契約文字為「合約未到期若甲、乙其一方因個 人因素需中途解約須提前貳個月告知對方」等語,已明確規 範任何一方得單方終止契約,並無不得提前終止或需得他方 同意始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類似字樣,亦無以賠償損害或 違約金為代價方得終止之約定。是依系爭租約體系及文義解 釋,系爭租約乃約定兩造均可單獨行使終止權,無待他方當 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 乃是一方行使終止權之約定,且係未附賠償損害或違約金為 條件之終止權,兩造任何一方均得單獨終止系爭租約至明。 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並無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尚有誤 會。
⒉又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因陳郁軒有意加入經營美容事業, 反訴被告考量陳郁軒如分擔裝潢費用則需調降租金之情形下 ,於110年10月23日要求反訴原告調漲租金,經反訴原告拒
絕後,即於翌日以通訊軟體向反訴原告表示「我照合約上寫 的我只需提前兩個月告知你,麻煩請年底前12/31將你的東 西搬空,」、「我現在是照合約走」、「我問過律師,我無 權漲你房租沒錯,但我有權請你離開,條件是我只要退你押 金跟補償損失(你的裝潢我買回),因為合約上我們就是這 樣打的。雖然你堅持要到2022年2/28號才要搬走,但基於合 約精神…合約第捌點,中途解約只需提前2個月告知對方,所 以請於2021年12月31日搬遷完成…」;復於同年月25日以通 訊軟體向反訴原告表示「…合約內容第柒點,我將賠償你的 裝潢損失,費用部分將以這列表項目折舊買回…」,反訴原 告則回稱「先仔細閱讀完再與妳回覆」等情,有反訴被告不 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110年10月23日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對 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3、235至238、318頁 ),且單方終止權係賦予當事人之一方得依其單方之意思, 使法律關係之效力消滅,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對方時即發 生終止之效力,毋庸對方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反訴被告於 110年10月24日依系爭租約第捌條約定向反訴原告為終止系 爭租約時,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雖反訴原告 於110年11月1日以律師函表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及反訴被 告在未撤銷其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之前,再於111 年11月9日以反訴原告違反民法第438條規定為由終止系爭租 約,均不生合意終止或法定終止租約之效力。是反訴被告辯 稱系爭租約係因反訴原告違反民法第438條規定而終止,自 難採信。
二、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押金、裝潢及營業損失? ㈠有關押金部分: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押金2萬5,000元予反 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而系 爭租約既已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金2萬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有關裝潢損失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伍、陸條為兩造系爭租約義務之約定;第柒條 則為兩造違反義務之賠償約定,此觀第柒條約定:「以上合 同內由甲、乙雙方在平等互利的原則下嚴格遵守,由有一方 違方(應係「反」之誤載),將付給方相應損失賠償」可明
(見本院卷第21頁)。查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與反訴 被告在系爭房屋聯盟經營美容事業,即反訴被告在2樓經營 美睫事業,反訴被告則在1樓經營美甲事業(見本院卷第369 頁),反訴原告並分擔系爭房屋裝潢費用,為反訴被告所不 爭執,可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分擔雖未在系爭租約條文明 文規定,然實屬系爭租約第伍、陸條之兩造義務範圍。是以 ,反訴被告單方終止系爭租約時,應依系爭租約第柒條約定 ,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裝潢費用損害。又兩造均不爭執反訴 原告所受之裝潢費用損失經扣處折舊費用後為20萬元(見本 院卷第371頁),是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柒條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裝潢費用損失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有關營業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柒條約定及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賠償其自111年5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營業損 失,然依係爭租約體系及文義解釋,系爭租約乃約定兩造均 可單獨行使終止權,且係未附有賠償損害或違約金為條件之 終止權,兩造任何一方均得單獨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 是以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第捌條約定,於2個月前通知反訴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則在兩造並無約定「保留終止權代價」 ,即須負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方得行使終止權之約定下,反訴 被告單方終止系爭租約,核與系爭租約無違,自毋庸賠償反 訴被告所受之營業損害。是以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柒 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營業損失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基上,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押金2萬5,000元及賠償裝潢損失20萬元,合計22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反訴被告主張對反訴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75,0 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承租僅系爭爭房屋之1、3樓,卻違反 租賃範圍違規使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及頂樓,使反訴被告受 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5,000元,為反訴被告否 認,辯稱地下室及頂樓是經反訴被告同意使用等語。經查, 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兩造由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再與 反訴原告共同在系爭房屋聯盟經營美容事業,反訴原告並需 分擔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已如前述,且反訴被告雖承租系 爭房屋1樓,然該1樓之客座區、櫃檯、茶水間及騎樓均劃分 為共用區,此觀系爭租約第伍條第3項可明,參以兩造於110 年10月23日就陳郁軒郁加入聯盟美容事業之系爭房屋裝潢費
拆分與調漲反訴原告租金事宜商議時,反訴被告均未以反訴 原告有違規使用地下室及頂樓為由主張反訴原告之租金應予 調漲,且反訴原告於協商過程中提出不同意調漲其租金,但 可讓出系爭房屋三樓部分空間由反訴被告出租他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頁),及地下室及頂樓並未裝潢做營業使 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之地下室放置紙箱及頂樓放置洗衣 機、曬衣架等照片)等情觀之,顯見兩造在系爭房屋聯盟合 作經營美容事業,對於該房屋之使用係互相包容調整,堪認 反訴原告辯稱其在地下室及頂樓放置物品,係經由反訴被告 同意,核與常情相符,足以採信。是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 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租賃範圍之約定,其對反訴原告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洵無可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係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 反訴,然此反訴狀繕本係於何時由反訴原告自行送達反訴被 告乙節,反訴原告雖未說明、舉證,惟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111年5月2日本院訊問期日對於反訴聲明已超逾簡易庭審 理範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該反訴狀繕本 至遲於111年5月2日已送達被告,是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 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第捌條約定行 使終止權而於110年12月31日消滅,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金2萬5,000元與賠償 裝潢損失20萬元,合計22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