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林惠鈴
被 告 謝穎蕙
廖毫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洪黎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自民國102年3月 間起在臺灣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 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其中包含103年年底推出之皇家金礦股權投資方案(使用A GL之網路平台操作頁面,於105年2月間在美國納斯達克股票 交易所上市後,藉時獲利將達233%以上,下稱AGL投資案) 。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訴外人陳澄玄共同拓展AGL投資案之 業務,由被告洪黎明多次在臺中通豪飯店、潮港城餐廳等由 集團召開之說明會上說明講解投資制度及獲利情形,或利用 被告謝穎蕙經營之「雅緹美學生活館」分享投資心得,亦透 過謝穎蕙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 投資大眾宣稱AGL投資案保證獲利,而由謝穎蕙招攬訴外人 詹環如,詹環如再招攬訴外人劉戴宏、余巧文,余巧文因而 於104年4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62萬元至謝穎 蕙申設之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復於同年5月4日匯款22萬元、12萬元至系爭帳戶,
以購買AGL投資案之股權,而謝穎蕙收受投資款後即將該款 項轉交、轉匯予洪黎明、陳澄玄、訴外人張智淮、洪黎明之 助理林秉貞。伊因受劉戴宏遊說,而於104年10月2日、同年 月6日,以訴外人胡阿樟名義將255,000元、127,500元,共3 82,500元之投資款匯入余巧文臺中二信銀行水湳分行帳號申 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巧文帳戶),以購買余 巧文所有之上開AGL投資案股權,惟伊匯款後,並未取得AGL 投資案股權。
㈡被告共同以上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方式,向多數人吸 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之行為,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伊因而受有382,500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2,500元。 ㈢又伊將382,500元款項交付余巧文,以購買余巧文之AGL投資 案股權,而余巧文購買AGL投資案股權之款項係匯入謝穎蕙 申設之系爭帳戶,故謝穎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382,500 元,致依受有382,500元之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謝穎蕙返還382,5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謝穎蕙、廖毫同部分:余巧文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早於胡 阿樟將款項匯予余巧文之時間,故謝穎蕙、廖毫同對原告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另胡阿樟前開匯款 時間係104年10月2日、同年月6日,則原告於110年11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2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洪黎明部份:否認原告有投資AGL投資案,該款項係胡阿樟匯 予余巧文之投資款,且縱原告得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惟其於104年10月2日、同年月6日匯款交付投資款;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7日已就伊涉犯銀行法之行為 以106年度偵字第9922、104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 度金訴字第21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審理;原告並於107 年5月22日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程序中作證,且系爭刑事一 審已於107年8月27日判決,故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 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之方式,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獲利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因而受有382,500元之損害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因以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之方式,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包含原告主張余巧文 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獲利之行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6年度金 訴字第21號判處罪刑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原告於 107年11月3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對洪黎明、廖毫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復於108年2月18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追加劉戴宏、余巧文為被 告,並請求賠償本件之投資款38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而原告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內主張:「被告劉 戴宏和余巧文為夫妻關係,渠等與刑案被告廖毫同等人均為 違反銀行法和多層次傳銷之共犯......」,足徵原告至遲於 108年2月18日已明知其因投資AGL投資案,受有所匯出382,5 00元之損害,且本件被告即該刑案之被告均為賠償義務人, 是應自108年2月18日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期間;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 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豐簡字卷第16頁),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期間,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5日始知余巧文 將款項匯予謝穎蕙云云,惟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訴字第21 號刑事判決中即已認定謝穎蕙收受余巧文資金之事實,且前 開判決於107年9月3日亦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五第212頁),原告其後以 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對被告及余巧文分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5日始知悉上情,自不 可採。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其將382,500元款項交付余巧文,以購買余巧文之
AGL投資案股權,而余巧文購買AGL投資案股權之款項係匯入 謝穎蕙申設之系爭帳戶,故謝穎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38 2,500元,致依受有382,500元之損害,故其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謝穎蕙返還382,500元云云,為謝穎蕙所否 認,並以前詞至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 利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因不法行為所生的損害 ,並不相同。又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 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余巧 文於104年4月21日、5月4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購買AGL 投資案之股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謝穎蕙縱因上開行 為受有匯入其帳戶款項之利益,亦係因余巧文之給付所致, 是受有財產上損害者應係余巧文,而與原告無涉;而原告主 張其於104年10月2日、同年月6日,以胡阿樟名義將255,000 元、127,500元匯款予余巧文云云,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其 既非向謝穎蕙為給付,自難認謝穎蕙因其給付行為受有利益 。亦即,謝穎蕙因余巧文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 與原告將款項匯入余巧文帳戶所受財產損害間,並無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有間,其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謝穎蕙給付382,500元,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穎蕙給付382, 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