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48號
原 告 王乃卉
訴訟代理人 張泰閎
被 告 劉晏佐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美村路1段66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 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 ,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突然從內線車道快速直切外線慢車道,又未先顯示右轉方 向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公務大貨車同方向且跟隨 在被告車輛後方直行,原告見狀為閃避前方被告之車輛乃緊 急煞車,雖未撞上上開大貨車,然因緊急煞車後自摔(下稱 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侧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侧 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第2、3 、4腳趾擦傷之初期照護、左侧腕部挫傷併韌帶拉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已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3萬元(民俗醫療費用,期間自110年5月8 日至7月14日,共計66日,每次以5,000元計算)、2.自行購 買外傷藥費用5,000元、3.營業損失27萬元(共計90日,每 日以3,000元計算)、4.租金損失51,000元(共計3個月,每 月以17,000元算)、5.機車修理費6.9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車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謂被告無民事肇事責 任,被告應提出肇事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另民俗醫療費用, 因原告所受傷勢,針炙治療非常緩慢,故不得已採取民俗療 法,每次僅老薑用量即需20斤,以每斤100元計算,高達2,0 00元。所購外傷藥係自中國大陸廣東省梅縣深山內託友人帶 回臺灣之斷根藥(俗稱)藥引,一小匙費用5,000元,療效 僅原告有感受,雖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休養3日,但原告 傷勢3日無法痊癒。
⒉營業損失部分,依110年4-6月、7-8月之營業稅額繳款書,原 告請求90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僅每日營業額15,000元 之5分之1),尚屬合理。房屋租金部分,房屋租約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為營業處所,原告3個月無 法營業,請求3個月之租金損失,應屬合理。機車修理費部 分,原告業已提供修理估價單憑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而應由原告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另被告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第3頁清楚敘明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打方向燈之事,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據 ,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故被告主張無肇事責任。 ㈡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主張之⒈營業損失部分,依營 業稅之課徵規則,為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内申 報銷售額,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繳款書繳款時間為11 0年5月1日至10日,足見筆營業稅之計算期間為110年3-4月 之營業額,而該繳款書上之備註,此次稅金計算之基礎為15 6,000元,可知一個月銷售額為78,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日 為110年4月26日,依上述資料可推算出,事故發生時,原告 營業額每日應為2,6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每日3,000元,縱 依7-8月之營業稅額繳款書,亦無法證明。況原告未提出營 業損失客觀存在之證據,被告否認營業損失之存在,再營業 額尚非營業收益,原告得請求之營業額應扣除營業成本,始 為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之利益。而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傷 勢宜休養3日,原告主張90日之營業損失,為無理由。⒉房屋 租金部分,原告主張房屋租金損失為營業場所之租金,係原 告之營業成本,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請求3 個月租金,共計51,000元,亦無理由。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修繕機車之估價單或單據,且該修繕費用依法
應折舊。⒋原告自行購買之外傷藥費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 證明書佐證其所購買之藥物有必要性,且無購買單據,原告 應舉證證明。⒌民俗療法費用部分,實務上對於民俗療法均 認非醫療之必要行為,且原告未提出就醫診斷證明書,顯無 必要再前往無法確認之民俗調理進行治療,其主張費用除每 次高達5,000元外,亦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為無理由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臺 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美村路1段66 2號前時,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慢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與被告同向且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直行,原告見狀緊 急煞車後自摔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系爭機車 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及大同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7、31、 49-55頁),並經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含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核 閱無誤(發查字卷第9-85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突然從內線車道快速直 切外線慢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致與被告同向後方之原告 緊急煞車自摔受有傷害等情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本件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認「告訴人(即原告)自陳伊當時 在被告後方,距離約3台機車長,時速約35-40公里,倘以最 低時速35公里計算,其每秒行進約9.72公尺,然其僅與被告 距離約6公尺 (以1台機車車長約2公尺計算),顯然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是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與其自身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操控 欠佳等因素均有關連,又告訴人自始未提出被告未使用方向 燈之證據,是無證據足認被告向右停靠有何失當,況雙方亦 未發生碰撞,則自客觀上審查,在一般情形、同一條件下, 後車騎車者非必然會發生緊急煞車或騎車跌倒之結果,亦 即其他人可能不會緊急煞車或縱使緊急煞車亦可能不會跌倒 ,是尚難認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 之因果關係,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等語,而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49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偵字卷第15-17頁), 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①王乃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快車道往右 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遇前車同往右變換車道煞閃失控摔倒 ,為肇事因素。②劉晏佐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之情,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他字卷第13-17 頁;本院卷第101-103頁)。
⒉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 償責任可言;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基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有於快車道往 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行為,惟該行為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蓋原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在一般情 形、本件事故同一條件下,於被告所駕自用公務大貨車之後 車騎車者、非必然會發生緊急煞車或騎車跌倒之結果,尚難 認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其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自 不負賠償責任之情,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 述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車 道,未顯示方向燈,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 原告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