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鄭再得
被 告 吉米哈利動物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麗貞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飼養的毛小孩小白(下稱系爭狗隻)前於民國111年3月8 日至被告處就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347元,而 於同年月14日前至被告醫院拔牙齒前,外觀(貌)及左右眼睛 均無恙,同年月15日進行拔牙齒後(費用24,412元,手術費 20,412元及預付金4,000元)抱回來,看起來就沒有精神, 同年月16日系爭狗隻左眼睛出現異狀、精神不好;同年月17 日回被告醫院回診,醫生說乾眼症、拿眼藥水(費用1,240 元),同年18日回診左眼越嚴重,再抱去被告醫院診治(費 用2,780元),被告說沒有床位,另住進毛公館醫院(費用6 ,850元);同年月19日下午再轉回被告醫院住院;同年月20 日左眼感染嚴重,須左眼拿掉才能保住性命。而被告為專業 醫院,拔牙齒之前均經醫院醫師檢查評估,再進行拔牙,因 醫院醫療過程的疏忽及處置不當,造成系爭狗隻失去左眼殘 廢失明,嚴重傷害及往後的後遺症。兩造經協調後,被告退 還住院費用12,838元、未收取摘取眼睛之手術費,然系爭狗 隻左眼殘廢失明,已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狗隻拔牙之前均至被告醫院治療,拔牙後、可能是未打 破傷風或是被感染,而手術前系爭狗隻的臉都是正常,應該 先治療牙周病。之後去被告醫院時,被告不讓系爭狗隻住院 ,亦無後續處理,嗣111年3月1日去檢查(收據不見),同年 月8日再去檢查(收據5,347元),原告向被告醫院稱要提告,
被告始退還住院費用及免收手術費用。原告請求50萬元,其 中33,779元係在被告醫院支出之費用及毛公館支出6,850元 ,其餘費用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㈠依世界小動物獸醫協會全球小動物牙科臨床準則,嚴重的牙 周炎可能導致眼眶附近發炎,並可能因眼球破裂而導致失明 ……。由於脆弱的視神經靠近上顎臼齒和第四前臼齒的牙根尖 ,因此存在潛在的風險、圖20.即使給予多次局部和全身性 抗生素治療,該巴哥犬的左眼已經患有慢性感染,最终結果 需要將眼球摘除。而原告系爭狗隻於111年3月1日就診時患 有嚴重牙周病,被告醫院開立抗生素,加以治療,並因牙周 病嚴重,建議採行手術方式為牙周治療,經原告同意後,於 同年月15日進行手術。是系爭狗隻在術前即存在牙周炎之感 染,其左眼因感染而摘除,乃因嚴重牙周病發炎所產生,觀 諸被告醫院於術前、術後均投以抗生素治療,並無疏於治療 牙周發炎情事,且參考上開準則,縱被告不準行牙周手術, 系爭狗隻左眼亦將因牙周炎慢性感染而須摘除,足徵摘取左 眼與被告醫院是否進行牙周手術無關。
㈡又原告將系爭狗隻當作自己親人,被告全然理解,對原告因 系爭狗隻左眼摘除之哀傷,出於多年對動物之關愛及照顧, 被告醫院亦以同理心相待,因此系爭狗隻左眼摘除之一切費 用,被告均予免除並致贈慰問金。然醫療有其不確定及難以 預測之處,被告醫院確實已依循正確醫療方式、盡力醫療, 未有過失。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醫院醫療過程疏忽及處置不當 ,致系爭狗隻失去左眼殘廢失明,然未曾指出被告究有何疏 忽及處置不當,對權利被侵害及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等 事實未有任何指述,亦未證明有侵害事實及侵害行為與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對國立中興大學附設獸醫教學醫院心臟暨眼科主任林荀龍副 教授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為系爭狗隻 左眼眼球摘除及清創手術,被告於手術選擇及處理,並無過 失(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本文第3、4行);及系爭狗隻眼睛 病症及手術與牙周病確有關連,且眼睛病症無法確定是被告 拔牙手術所引起, 亦可能是原本嚴重牙周病所造成(系爭 鑑定報告第1頁本文第7-11行),至於是「嚴重牙周病感染 」或「拔牙手術刺入眼窩所造成」係無法判斷;系爭鑑定報 告係認小白眼睛病症推測有可能是嚴重牙周病造成亦可能是 拔牙所引起,如果是嚴重牙周病所造成則無法歸責於拔牙手 術及治療,如果是拔牙穿刺,於嚴重牙周病拔牙時不容易避 免,但因缺乏眼球病理資料,無法確認是何種原因造成(系
爭鑑定報告第1頁本文第15-25行)。又系爭鑑定報告針對被 告是否有過失侵害乙節,除稱「被告對系爭狗隻左眼眼球摘 除之選擇及處理上正確」外,亦未鑑定或認定被告有疏失或 有侵害行為,足認系爭狗隻左眼因感染而摘除,被告並無故 意、過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飼養的系爭狗隻於111年3月14日前至被告醫院拔 牙齒前,外觀(貌)及左右眼睛均無恙,同年月15日進行拔牙 齒後抱回來,看起來就沒有精神,迄至同年月20日左眼感染 嚴重,須左眼拿掉才能保住性命,為此請求賠償50萬元(含 醫療費用33,779元、毛公館支出6,850 元、精神慰撫金459, 371元),並提出住院須知、手術費用估價表、同意書、醫 療費用收據相關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3-63、147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關於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經由國立中興大學附設獸醫教學醫院心臟暨眼科主任林荀龍 副教授就「系爭狗隻眼睛病症及手術與其拔牙牙周病有無關 聯」、「系爭狗隻眼睛病症與被告對狗隻進行手術及治療間 有無因果關係」等進行鑑定。
⒈經查,系爭鑑定報告「㈠……本病例眼睛依其臨床症狀主要病症 為眼球葡萄膜炎(亦懷疑全眼炎)、眼:窩蜂窩組織炎,因 醫師考慮發炎無法控制恐造成全身系統性影響而選擇眼球摘 除及清創手術應為正確選擇處理方式。犬貓急性眼窩炎的發 生原因可能因為感染或非感染因素。感染的來源包1)由鼻竇 、口腔 '齒根;2)直接穿刺入眼窩;3)淚腺、唾腺感染;4) 全身徽菌感染;5)眼球感染擴展。本病例由其病史及臨床症 狀可排除3)、4)及5)。 而1)因其原本嚴重牙周病即可能造 成口腔及齒根感染引起眼窩炎甚至眼球破裂;亦或2)拔牙手 術直接刺入眼窩造成眼窩炎,兩者皆有可能,由於缺少眼球 摘除後之病理檢查結果,因此無法完全確切判定其原因為何 。然無論原因為何,本病例眼睛病症及手術與其拔牙牙周病 確是有關聯」之內容(本院卷第161頁),可知系爭狗隻眼 睛病症及手術與其拔牙牙周病確係有關聯,惟該鑑定報告亦 認定醫師選擇眼球摘除及清創手術應為正確選擇處理方式。 ⒉又上揭系爭鑑定報告書復稱「㈡……由於該病例於拔牙手術後3 天出現嚴重眼睛症狀,且其眼睛病症與拔牙牙周病具相關性 ,故其眼睛病症與其拔牙手術具因果關係。由於缺乏該眼球 病理資料故僅能推測可能發生2種情況。1)雖然於拔牙手術 前未見眼睛任何臨床症狀,但無法排除此時因為嚴重牙周病
已造成潛在性眼窩感染或因洗牙刮除牙垢時暴露大量牙斑菌 ,後因麻醉及洗牙拔牙手術造成緊迫致使免疫系統降低,而 於3天後造成原來潛在性的眼窩感染爆發漫延而出現明顯眼 球葡萄膜炎及眼窩蜂窩組織炎,此狀況的發生無法歸責於手 術及治療;2)已有數篇有關拔牙引起眼窩及眼球併發症的臨 床報告發表於國際期刊,因為眼窩底部僅以内翼狀肌(medi al pterygoidmuscle)、顴骨唾腺(zygomatic salivary gl and)及軟顎與口腔分隔,缺乏硬骨質因此容易造成口腔至眼 窩的穿刺傷。尤其牙周病造成上頷第4前臼齒及第1,2臼齒 齒槽骨質萎縮更增加拔牙手術可能出現的意外傷害,有時於 嚴重牙周病拔牙時不容易避免」之內容(本院卷第161頁) ,可知系爭狗隻眼睛病症與其拔牙手術具有因果關係,然鑑 定報告就系爭狗隻拔牙手術後3天出現嚴重眼睛症狀,僅推 測可能發生2種情況,亦認其一無法可歸責於手術及治療; 其一於嚴重牙周病拔牙時不容易避免,是被告抗辯其並無醫 療過失等詞,亦非無由,難認被告有何醫療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 容所示,系爭狗隻眼睛病症及手術與其拔牙牙周病確屬有關 聯,惟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對系爭狗隻之醫療行為,其中選 擇眼球摘除及清創手術應為正確選擇處理方式;另系爭狗隻 拔牙手術後3天出現嚴重眼睛症狀,僅推測可能發生2種情況 ,亦認其一無法可歸責於手術及治療,即無法排除因嚴重牙 周病已造成潛在性眼窩感染或因洗牙刮除牙垢時暴露大量牙 斑菌,後因手術造成緊迫致使免疫系統降低,造成原來潛在 性的眼窩感染而出現明顯眼球葡萄膜炎及眼窩蜂窩組織炎; 其一於嚴重牙周病拔牙時不容易避免,即因眼窩底部缺乏硬 骨質容易造成口腔至眼窩的穿刺傷,尤其牙周病造成上頷第 4前臼齒及第1,2臼齒齒槽骨質萎縮更增加拔牙手術可能出 現的意外傷害等情,故難認被告有何處置不當或不法侵害系 爭狗隻身體健康之情事;被告既無原告主張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系爭狗隻身體健康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 萬元,即屬無據,被告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無可歸責原因 等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系爭狗隻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