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400號
TCEV,111,中簡,2400,202304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陳美樺
被 告 袁永中

袁沐淞袁振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袁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7,522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3 98元,餘新臺幣1,456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各以新臺幣37 ,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 國111年9月20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之內 容(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 ,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袁永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 告之公公袁桂軒所有,嗣袁桂軒過世,系爭房屋即由被告三 人及原告之配偶即袁永智因繼承取得所公同共有;嗣袁永智 於95年3月間過世後,原告及兩名子女則再轉繼承系爭房屋 ,而與被告三人,合計六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㈡查原告於81年5月與袁永智結婚後,便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 所有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貸款都是由原告所繳納,被 告三人均未支付分文,直至95年3月袁永智過世後原告已帶



著兒女搬離,但念及對系爭房屋之感情及憶想,原告還是將 系爭房屋之貸款繳完,和按時繳納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而 原告從95至106年期間所繳交、負擔之相關詳如附表所示, 合計為150,087元,應由具有繼承身份者共同負擔。另根據 近年來通貨膨脹與未如期繳交政府地方稅之利息和滯納金亦 不只上開金額,故被告三人各應付原告50,000元。 ㈢另被告袁永中曾於90年10月30日與袁永智簽訂房屋及土地權 利讓渡書(下稱系爭權利讓渡書;見本院卷第25頁),如今 房子賣出袁永中已收到價款610,294元,原告念舊及考量其 可能有經濟不利之狀況同意袁永中只要支付100,000元就好 ,爰依系爭權利讓渡之約定請求被告袁永中給付。是加計上 開50,000元部分,袁永中共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㈣並聲明:
  ①被告袁永中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②被告袁永傑應給付原告50,000元。  ③被告袁沐淞袁振國應給付原告50,000元。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袁永傑袁振國以:伊等父親中風3年多,均由袁永傑獨 立照顧,81年3月間父親過世後,同年5月原告夫妻二人即突 然回家要結婚,從此搬入系爭房屋佔據使用整整28年,並將 袁永中趕離系爭房屋,而未支付其他繼承人分毫。嗣95年3 月袁永智過世後原告雖帶著兒女搬離系爭房屋,但其所留物 品並未一併搬走,仍繼續佔據使用系爭房屋。甚至自100年 起即欠繳管理費,連107年至109之房屋稅和地價稅亦均未繳 納,後由被告袁永傑集資(被告三人各負擔20,000元、原告 負擔16,000元)繳清所有費用。而伊等因系爭房屋問題不勝 其擾,將原本實價登錄有600萬以上價值之系爭房屋,讓原 告共僅支付210萬元予被告三人,伊等便於110年7月將系爭 房屋低價過戶給原告,成全原告心願。當初是原告搬離系爭 房屋時未將東西未搬走,亦未主動告知伊等,未積極與伊等 商議系爭房屋相關費用之處理事宜,如今訴請被告三人返還 金額,實屬不合理之請求。況,原告宣稱「房子產生之相關 費用理應具有繼承身分者共同負擔」,然依據共同負擔之原 則,原告的訴求金額僅算入3位被告(總額除以3人為每人50 ,029元),卻未算入原告本應負擔的部分(總額除以4人為 每人37,522元),意圖逃避原告作為房屋所有權人之義務, 可見原告訴請金額之計算方式有誤,不符合公正合理之原則 等語。
 ㈡被告袁永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當初會簽訂系爭權利讓渡書,係因



當年居住於父親之系爭房屋內,然因袁永智突然告知伊搬離 住處,但因當時伊身無分文不知何去何從,故簽立系爭權利 讓渡書向袁永智借款5萬元尋找住處。且系爭權利讓渡書, 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也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㈢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公公袁桂軒所有,嗣袁桂軒過 世,系爭房屋即由被告三人及原告之配偶即袁永智因繼承取 得所公同共有;嗣袁永智於95年3月間過世後,原告及兩名 子女則再轉繼承系爭房屋,而與被告3人,合計6人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所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計150,087元 ,均係由原告所支出,應由具有繼承身份者共同負擔。另根 據近年來通貨膨脹與未如期繳交政府地方稅之利息和滯納金 亦不只上開金額,故被告三人各應付原告50,000元;另被告 袁永中曾於90年10月30日與袁永智簽訂系爭權利讓渡書,如 今房子賣出袁永中已收到價款610,294元,原告念舊及考量 其可能有經濟不利之狀況同意袁永中只要支付100,000元就 好,爰依系爭權利讓渡之約定請求被告袁永中給付等語,則 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稅費、房貸、管理費合計150,087元係由 原告所繳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 繳納證明書、管理費繳納證明書、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71頁)為證,且兩造並未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係自訴外人袁永智(繼承自被繼承人袁 桂軒)繼承系爭房屋,另被告3人亦繼承被繼承人袁桂軒所 有之系爭房屋而公同共有各1/4之應有部分。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 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 (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 ,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 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故他共有人得依其 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6 年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屋 於110年出售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雖尚未分割 ,但原告仍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系爭 房屋為4 人公同共有,故公同共有部分所得請求返還之比例



為1/4,是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各自返還之比例為系爭房地全 部不當得利之1/4。是被告3人應各分擔之金額為37,522元( 計算式:150,087元÷4=37,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雖主張根據近年來通貨膨脹與未如期繳交政府地方稅之利息 和滯納金亦不只上開金額,故被告三人各應付原告50,000元 等語,然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自難認為有據。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7,522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 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 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 、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 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 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101年 度臺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袁永中曾 於90年10月30日與袁永智簽訂系爭權利讓渡書,如今房子賣 出袁永中已收到價款610,294元,原告念舊及考量其可能有 經濟不利之狀況同意袁永中只要支付100,000元就好,爰依 系爭權利讓渡之約定請求被告袁永中給付等語,被告袁永中 則為時效抗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房屋及土地權利讓渡書 ,其上所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0年10月30日,原告亦為上開讓 渡書之見證人,是原告對於訴外人袁永智與被告袁永中簽訂 系爭讓渡書之情節,應有所知悉,而訴外人袁永智係於95年 間死亡,原告為袁永智之繼承人,應繼受袁永智之權利與義 務,是原告至遲於105年10月29日前應向被告袁永中請求履 行債權。而原告係於110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 院收發章蓋於起訴狀卷面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斯時, 原告對於被告袁永中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 上開抗辯,應屬有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袁永中給 付1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7,5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年度/項目 房屋稅 地價稅 管理費 (每月400元) 貸款 (每月1740元) 95年 4,271元 349元 4,000元 17,400元 96年 4,220元 349元 4,800元 20,880元 97年 4,167元 349元 4,800元 20,880元 98年 4,114元 349元 4,800元 15,660元 99年 4,063元 349元 4,800元 100年 4,010元 349元 101年 3,957元 349元 102年 3,905元 362元 103年 3,853元 362元 104年 3,801元 362元 105年 3,748元 367元 106年 3,695元 367元 小計 ① 47,804元 ② 4,263元 ③ 23,200元 ④ 74,820元 上開①+②+③+④總計為150,08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