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379號
TCEV,111,中簡,237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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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簡燕暉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詹煥彬

訴訟代理人 朱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3號,改分
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99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9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9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9,6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485元,及其中1,299,60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2,88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 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4日16時5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 216-UE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街○○○○○街○ ○○○○○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該道路與河北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



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NEC-3988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河北路由天津路往北平路方向直行而 來,雙方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96,021元
  ⒉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0,000元
  ⒊相關醫藥衛品費用2,862元
  ⒋看護費用95,000元
  ⒌無法工作損失476,272元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330元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⒏以上合計1,332,485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4 85元,及其中1,299,6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 2,88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110年4月3日複製相關資料之920元 、110年9月3日精神醫學部之門診費用150元(交簡附民卷 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之非醫療必要支 出。
  ⒉預估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因尚未支出,故無法確認 數額。
  ⒊相關醫藥衛品費用2,86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38日計算沒有意 見,然原告請求看全日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當。  ⒌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之真正,且 依原告臉書觀之,其實際從事工作應為殯葬業,實際休養 期間也未到一年。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其估價單中所列工資明顯浮報, 應斟酌實際情況扣減工資,並扣除折舊。
  ⒎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㈡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自負3成之肇事責任。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沿河北路由天津路往北平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 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4607號起訴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單據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53號、111年 度交簡字第2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0 7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 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6,021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 為證,被告雖辯稱應扣除110年4月3日複製相關資料之920 元、110年9月3日精神醫學部之門診費用150元之非醫療必 要支出等語。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國附醫函詢本件 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多少,經中國附醫111年11月2日院 醫事字第1110014387號函復結果(見本院卷第155頁), 可認為原告主張其於中國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雖有 診斷證明書費、抄錄病歷費用及精神醫學科就診費,然上 開費用應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是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96,021元,均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國附醫函詢預估將來醫療費用 部分,經中國附醫111年11月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4387號 函復預估醫療費用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之相關醫藥衛品費用2,862元部分,業據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收據、客戶訂單為證(見交簡附 民卷第33至35頁),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醫療衛品費用2,86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5,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 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 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因住院開刀期間8日及術後一個月,共需 由家人全日照護38日,1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95,000元 等情,被告固就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以38日計算故不爭執 ,惟就金額部分,認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 當。經查,原告於住院開刀期間8日及術後一個月需專人 全日照護乙節,有原告所提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堪認實在。而原告主張每日看 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顯高於一般照護費用2,200元,是 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依此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3,600元(計算式:38×2200= 83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無法工作損失476,2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月薪為38,000元,自事禍事故後即110 年3月4日起需休養一年無法工作,故自110年3月4日起算1 年所受之工作損失為456,000元【計算式:38000×12=4560 00】;另未來若執行股骨鋼釘移除手術,須住院2日及休 養2週,依此預計原告因該次手術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天數共計16天,其工作損失應為20,272元【計算式:(38 000/30)×16=20272】,合計工作損失為476,272元【計算 式:456000+20272=476272】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國附醫函詢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 是故而有休養無法工作之情形,經中國附醫111年11月29 日院醫事字第1110016289號函(見本院卷第177頁)復以 :評估自110年3月4日起需休養1年,是原告主張須休養1 年部分,應屬有據。惟原告雖主張其車禍前月薪為38,000 元,然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均為 被告否認真正。另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07頁、第109至110頁),係 於111年8月24日加保,顯係在110年3月4日之1年後方加保 ,並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是故發生前之月薪為38,000元。 而查,如上所述,原告雖未能提出任何工作證明,惟審酌 原告係86年11月7日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10年3月4日 )為24歲,堪認伊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可 獲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 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行政院勞 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故原告所受1 年薪資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從 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88,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33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2,330元,係包含零件28,330、工 資14,000元,有廣茂機車行函覆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3頁),可堪認定,被告雖稱其估價單中所列工 資明顯浮報,應斟酌實際情況扣減工資云云,然未提供相 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所辯,自非可採。是以,原告 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則無折舊問題。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9年6月出廠(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 日期為109年6月15日,至110年3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 ,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9月 。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16,941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 14,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0,9 41元(計算式:16941+14000=30,941),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此為限。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1,424元(計算式:96,021元 +20,000元+2,862元+83,600元+288,000元+30,941元+200, 000元=721,42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車 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地點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固有少線道車未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騎乘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致 生本件事故。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參酌 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 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 額應減為504,997元(計算式:721,424元×0.7=504,9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簽領收受(見交 簡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 997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系爭車輛之費用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 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 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37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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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30×0.536×(9/12)=11,3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30-11,389=16,941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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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