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歐陽志雲
訴 訟 代 理 人 周仲鼎 律師
複 代 理 人 章詠昌
被告即反訴原告 賴祐生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見軍 律師
複 代 理 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426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426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23時45分許,駕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 區忠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明路與忠太東路交岔路 口時,因超速行駛,擦撞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及頸 之挫傷、背挫傷、腹壁挫傷、肩及上臂挫傷、多處位置、下 肢多處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疑似薦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爰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工作損失18萬 元、乙車維修費用26950元、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606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一、歐陽志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規定以二段方式,逕由中 間直行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違反交通安 全第99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為肇事主因。二、賴祐生駕駛 計程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
況煞閃不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肇事次因,自應由原告負擔8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20%過失 責任較為合理。而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甲車維修費40萬元之 損失,扣除被告應負擔之20%過失責任後,原告應負擔32萬 元之賠償金額,兩相抵銷後,反倒原告尚應賠償被告所受到 之損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8280元,逾此數額並未舉證以實其事。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0月1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0 9年09月30日00時11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當日離院 。於109年10月07日,於109年10月15日至門診,建議休養並 不負重兩個月,波士頓背架保護,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複查。 」,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9月29日至系爭證明 書開立後兩個月即109年12月15日合計77日不能工作,因原 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 始屬公允。而109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3800元,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61087元「計算式:23800 ×77/30=61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乙車維護費用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復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乙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9年9月29 日止,共計3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修理估 價登記表所示,乙車維修費用合計26950元,除引擎吊架155 0元、車台調整2500元屬工資費用不必折舊外,其餘229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22900」均屬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2290元「計算式:22900×1/10=2290」,合計 為6340元「計算式:1550+2500+2290=6340」。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腹壁挫傷、肩及 上臂挫傷、多處位置、下肢多處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疑似 薦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精神確實痛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280元、工作損失 61087元、乙車維護費用634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 85707元。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 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
依標誌、標線規定以二段方式,逕由中間直行車道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違反交通安全第99條第2項、第9 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 條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違反道路交通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 應為7:3。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712 元「計算式:385707×3/10=115712」。四、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 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 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 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 例可參。被告抗辯因本件車禍受有甲車維修費40萬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甲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09年9 月29日共計1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甲車零件費用 為366438元、工資費用為51173元。是甲車修理費用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59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38/1000=205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51173元,合計257111元。而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過 失比例應為7:3,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賠 償甲車維修費用為179978元「計算式:257111×7/10=1799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712元,經被告 提出抵銷之抗辯,抵銷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17 9978元後,對於原告仍有甲車維修費用64266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64266」之債權,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甲車維修費40萬元 之損失,扣除反訴原告應負擔之20%過失責任後,反訴被告 應負擔32萬元,爰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 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中零件費用36 6438元,應將工資中耗材費用4529元算入,故其實際零件費 用為370967元,扣除折舊後,與工資29033元合併計算後, 再依過失比例即反訴原告負30%之過失比例計算其實際修車 費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請求反 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所據之基礎事實與本訴同為 本件車禍,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15712元,經反訴原 告提出抵銷之抗辯,抵銷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甲車 維修費用179978元後,對於反訴被告仍有甲車維修費用6426 6元之債權,已如前述。而耗材是維修過程中所耗費的材料 ,並非零件的更換,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 價單中工資耗材費用4529元應算入零件後加以折舊,即難採 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仍有甲車維修費用64266元之債權 ,已如前述,該債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依上開說明,反 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642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1 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