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622號
TCEV,111,中小,62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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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622號
原 告 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李美利
被 告 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蕭成益
訴訟代理人 廖継良
蕭燈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 人為張維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成益,其並於民國11 1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3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緻 公司)之員工,而被告於108年6月間委由格緻公司為其辦理 會員「2019佛羅里達州界年會12天」行程事宜,被告則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08,000元費用予格緻公司,格緻公司嗣 將上開事務交由伊處理。被告依約應於同年月21日前給付上 開費用予格緻公司,惟其僅給付320,000元,要求以餘款88, 000元作為保證金,待其會員返國後,始願給付。伊為使被 告會員得以成行,即與被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 伊為被告先行墊付88,000元予格緻公司,被告則應於回國後 返還伊代墊之款項。然被告屆期拒不給付,迄未返還88,000 元,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又如認兩造 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伊為被告支出之88,000元出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未給付予格緻公司之餘款88,000元係作為保證



金之用,以確保格緻公司依約執行安排之出國事宜,待伊之 會員順利結束行程返國後,始會給付餘款,故伊無提前給付 88,000元予格緻公司之意願,亦無委由原告為伊代墊該餘款 。嗣因格緻公司於出國前擅自更改航班,致伊會員須自費購 買機票回國,故伊與格緻公司已協議將上開保證金作為賠償 伊之會員之用,伊自無須向格緻公司或原告給付上開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格緻公司之員工,而被告於108年6月間委由格 緻公司為之辦理會員「2019佛羅里達州界年會12天」行程事 宜,被告則應給付408,000元費用予格緻公司,格緻公司嗣 將上開事務交由其處理。被告於同年月21日前僅給付320,00 0元予格緻公司,餘款88,000元則由原告給付等情,業據其 提出格緻旅行社收款單、被告傳真影本(見本院卷第23、53 頁)為證,並有被告與格緻公司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約定由其為被告墊付88,000元 予格緻公司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傳真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乙情負 舉證之責。而觀之上開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傳真內容為:「麗 珍會姐(按指原告)您好:總會團6/21出團,尾款88,000元 視同保證金,待回國後匯款,感謝您!」並未見被告有請原 告於出國前先行墊付餘款之意;觀之其中「視同保證金」、 「待回國後匯款」等語,足證被告抗辯該88,000元乃作為保 證金之用,待格緻公司履約完成後始願給付等情,應與事實 相符。被告既認為該88,000元係作為格緻公司履約保證之用 ,衡情自無可能與原告達成由原告先行墊付該款項予格緻公 司之協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云云,與客觀事 證不符,自難採信;此外,原告未就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即屬無據。
㈢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雖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為被告給付



餘款之義務,惟為使被告會員得以成行,其因而為被告先行 墊付88,000元予格緻公司,故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出之88,000元必要費用云云,而被告對 其未委任原告、原告亦無義務為其墊付餘款等情並不爭執, 惟抗辯其未給付予格緻公司之餘款88,000元係作為保證金之 用,以確保格緻公司依約執行安排之出國事宜,待其會員順 利結束行程返國後,始會給付餘款,故其無提前給付88,000 元予格緻公司之意願等語。經查,被告未給付之88,000元係 作為履約之擔保,其並無於出國前給付予格緻公司之意,已 如前述,原告就此應知之甚詳,卻自行於被告成員出國前即  墊付上開款項,自已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核與民法第176 條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其為被告支出之88,000元必要費用,顯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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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