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51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李寶蓮
洪婌茹
洪庚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寶蓮、被告洪婌茹及被告洪庚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嘉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1,6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嘉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