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5477號
TCEV,111,中小,5477,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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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477號
原 告 梁俊元

被 告 何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
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285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竊取原告所有腳踏車1輛(購
入時價值1萬元,品牌為捷安特,下稱系爭腳踏車),事後
將系爭腳踏車以3,500元售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285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系爭腳踏車價值
應低於10,000元,僅願賠償4,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腳踏車,並出售與不詳之人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上
開刑事案件中所附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之
指訴、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7張等可證,而被告竊取系爭腳踏車之不法侵權行為,
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
權行為,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
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遭被告竊取後以3,500元之代價
,售予不詳之人,致回復原狀已陷於不能,原告自僅得請求
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且損害額應以系爭腳踏車於被竊取時
之市價為準。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遭被告竊取而喪失所有權,被告自
應負起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腳踏車之金額,
依前開說明,自須扣除折舊,系爭腳踏車原告係於109年9月
5日購入,有原告提出之GIANT總部後台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應自購入當日起起算折舊,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關於自行車之使
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腳踏車自109年9月5日起算,迄遭竊
時即109年10月7日,已使用2月,則系爭腳踏車扣除折舊後
價值為7,2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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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536×(2/12)=7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715=7,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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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