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599號
TCEV,111,中小,4599,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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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5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吳道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34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路段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葉秋 蘭所有並靜止停放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90,310元(烤漆19,440元、鈑金工資13,875元、零件56 ,99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當時伊停好車後曾下車查 看與前後車輛間距以利它車出入之便利,如真有碰撞情事怎 會不知情,原告應就有發生碰撞乙節負舉證之責。況且,系 爭車輛當下並無任何毀損痕跡,又為國產車輛,開出數10萬 元的天價修理費用實不合理,也未扣除折舊,原告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陪按理算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然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其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停放車輛,及葉秋蘭將其所有 之系爭車輛於靜止停放於上開地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民間監視器錄影光 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至60頁、第67至 74頁),而經檢視民間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片,被告車輛 倒車過程中,系爭車輛雖無明顯產生震動,亦未見有明顯碰 撞畫面,惟觀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兩車之最終狀態為被告 車輛之車後防撞桿腳踏部位與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護罩下緣 ,有所接觸(見本院卷第69頁),又衡以系爭車輛原即靜止 停放於事故地點,嗣後直至警方到場前均未移動車輛,應可 合理推論兩車最終之接觸狀態為被告駕駛車輛停放於事故地 點所造成,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無損壞痕跡否認發生碰撞云云 ,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方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復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倒車不慎,致撞擊訴外人葉秋蘭所有靜止停放上開地 點之系爭車輛而肇事,已如上述,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予葉秋 蘭,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其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就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及後續維修支出,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當下並無任何毀損痕跡,又為國產車輛,開出數10 萬元的天價修理費用實不合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過高之 虞等語。原告則稱:動態軌跡如果於被告倒車時角度不同, 就會產生多個碰撞到系爭車輛致受損之可能,再加上民間監 視器畫面係從遠處拍攝,本來就無法清楚拍攝到車身碰撞時 之角度與力道,鑑定委員會卻以2車車身無明顯產生震動, 即否認系爭車輛引擎蓋、水箱護罩等位置受損及狀況,實屬 不當,有失公允云云。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 修費用90,310元(塗裝19,440元、工資13,875元、零件56,9 95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足認屬實。而關於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觀諸警方拍攝照片 中雙方車輛均無明顯碰撞、摩擦痕跡外,行車上路之車輛本 即有承受路面顛簸、震動之基本性能存在,何況於本件中, 依監視畫面已無見有系爭車輛有發生明顯碰撞、震動之畫面 ,殊難想像車況正常之系爭車輛在稍經被告車輛接觸後,車 體即有嚴重損傷、內部零件均生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且本 件經原告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兩車距離最近處為①車備胎下緣與②車左前 車頭保桿、①車後防撞桿腳踏部位與②車前保險桿護罩下緣; 至於②車主張其餘車損(引擎蓋、水箱護罩…)位置及狀況, 依①車倒車動態軌跡並比對兩車車身各部位置、高度,是否 為本次碰撞造成,因無如行車紀錄器等其他影像,且警方亦 無精確標繪車損各部位高度及兩車碰撞後是否移動等跡證尚 非完全明確,茲分析兩車輕微接觸碰撞可能性較大(車損僅 限於兩車保險桿接觸位置),如分析屬實肇事因素認係①車 倒車進入路邊停車,未注意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認係其疏 失情節重大。」,亦認兩車僅屬輕微碰撞,並保守推論就系 爭車輛車損至多應僅限於兩車保險桿接觸位置,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12 0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 是本件就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除保險桿之相關修復費用外 ,其餘項目之費用支出應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而參照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計 算原告得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烤漆費用應為5,397元(即前 保桿烤漆5,397元)、鈑金工資費用應為1,425元(含前保桿 更換900元、前保下護板拆裝525元)、零件費用應為8,717 元(含前保桿上3,883元、前保桿下3,164元、前保桿下格柵 1,670元),合計為15,539元(計算式:5397+1425+8717=15



539),並應以此為後開折舊計算之基礎。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得據以向被告主張 之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5,539元,係包含烤漆5,397元、 鈑金工資1,425元、零件8,717元,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 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 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 102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 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2年12月15日 ,至110年12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8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871元(計算式:8717×1/10=87 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烤漆5,397元、鈑金工資1,42 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7,693元(計 算式:871+5397+1425=7693)。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 ,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損害額應以7,693元為限。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693元, 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3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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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