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4598號
原 告 黃尹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姓名、住居所不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 6 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被告欄記載「帳號0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原因事實則記載被告前男 友向被告借錢轉到他友人帳戶,分手後沒有打算還之意思等 語,並未記載被告為何人,及欲依何法律關係對何人起訴, 且經本院查無系爭帳戶申設人資料,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 強分行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於111年7月 15日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姓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此項補正裁定於同年8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後,本院 復於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姓名, 並於111年11月4日、112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6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