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一如
張盈晴
被 告 姚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羅建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榮崇 ,並經賴榮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函文、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處,因起駛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蔡宜菁所有,斯時由訴外人蔡尚儒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使該車輛毀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 ,988元(即工資費用1,300、烤漆費用20,688 元)之損害, 而原告已全額賠付被保險人蔡宜菁,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蔡宜菁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伊 車切出來看到系爭車輛直行,伊是靜止狀態等待系爭車輛通 過,嗣系爭車輛切入內線後再度切回中線車道,才會發生碰 撞,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受有修復費用21,9 88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被告駕駛 上開汽車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路邊向左起駛並變換 至青海路外側快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與系爭車輛沿青海 路外側快車道往河南路行駛發生碰撞等語;參以車禍發生後 ,被告所駕汽車斜停在青海路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分向線處 ,該車右後輪在慢車道、左前輪在外側快車道內,且左前車 頭處毀損,而系爭車輛則停被告之汽車前方之青海路外側快 車道上,右後車身毀損等情,有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7至51頁)。復佐以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伊原停在青海路旁,伊看對方由伊左側通過並向左 再向右回到外側快車道往河南路行駛時,就已踩煞車,但前 車身仍碰撞等語;及蔡尚儒於警詢陳稱:其沿青海路外側快 車道往河南路方向直行,其通過時對方車子停在路旁,聽到 聲音才知道碰撞,並已立即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之事故調查紀錄表),綜合以觀,顯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 青海路225號前路邊起駛,向左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疏 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即擅自切入外側快車道,造成被告所
駕汽車左前車頭處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處,致使系爭車輛 右後車身毀損至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核屬有據。被告辯稱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毋 庸賠償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1 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1,988 元 (包含工資1,300元、烤漆費用20,688元),並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 車輛進行修復時既未更換零件,故無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 之問題。是以,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 費用21,988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88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78條 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